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 劭永泗 原告 劭永裕 原告 劭世 南原告 劭永見 原告 劭永祥 原告 劭永華 原告 劭永利 原告 劭永明 原告 劭世棋 原告 劭世國 原告 劭明輝 原告 劭黃梅 原告 劭天 送原告 劭永福 原告 劭永全 原告 劭昆隆 原告 劭昆堯 原告 劭文女 原告 劭文秋 原告 劭文山 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原告 劭萬億 原告 劭萬盛 原告 劭萬壽 原告 劭淑琴 原告劭世和原告丁○○原告 劭阿銀 原告 劭世團 原告 劭世郎 原告 劭俊睿 原告 劭俊清 原告 劭幸雄 原告 劭幸德 原告 劭幸樹 原告 劭幸正 原告 劭重財 原告 劭秀珠 原告 劭秀枝 原告 劭秀子 前四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被告子○○被告寅○○被告壬○○被告丑○○被告辰○○○被告癸○○被告己○○被告卯○○○被告庚○○被告辛○○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7─9地號)、同段470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7─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為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人 許章祿 之繼承人。而許章祿於38年4月20日於上開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如訴之聲明所述,下稱系爭地上權),惟並未經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係以保證人之保證書代之,依民法第828條規定自屬無效。為此訴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之登記等語,併為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共同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69.12平方公尺於民國38年4月20日(收件日期民國38年字號菜寮090048號)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㈡被告應共同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0.05平方公尺於民國38年4月20日(收件日期民國38年字號菜寮090048號)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除辛○○外均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聲明,被告辛○○則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繼承人如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則以數人基於繼承取得之權利而為訴訟標的,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對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
四、查依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人登記為許章祿,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固堪採信。惟地上權人許章祿已於39年2月9日死亡,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系爭地上權現應為許章祿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係請求許章祿之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之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許章祿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但查,本件原告起訴對許章祿之繼承人之一即 鮑徐佩玉 ,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既未列鮑徐佩玉為共同被告,當事人既不適格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列 許章蘶 之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當事人不適格,並非得為補正之事項。是本件原告起訴既屬當事人不適格,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