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抗告人即相對人祭祀公業 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裁定(97年度板聲字第
111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之抗告及其於第一審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人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抗告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係以停止執行期間抗告人即相對人祭祀公業游光彩不能使用系爭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第209之3、第209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額每年新台幣(下同)840,952元計算一、二審辦案期限2年10個月共2,382,697元為擔保金,惟依據本案系爭土地50年之實際租金收入並未達到此高額,且以最近一期租約,每年平均租金為20,000元,既然有實際租金金額為據,則所謂「相當於租金」即應為每年20,000元,2年10個月即為56,667元,抗告人甲○○所願提供之擔保金額250,000元不但足以敷擔保且超出甚多,況租期尚有1年餘,另系爭土地為山坡地,非開整山地無法正常使用,原審不察以平整之土地價值計價亦有不妥,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擔保金額等語。
二、抗告人即相對人祭祀公業游光彩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相對人祭祀公業游光彩以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1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97年執字第80222號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祭祀公業游光彩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無法實現拆除地上建物以及收回土地所受之損害以及所失之利益,原裁定乃依據原確定判決一審所定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本件擔保金額,惟該金額之計算並不妥適,蓋起訴當時係根據民國86年之地價,當時地價每平方公尺僅新臺幣(下同)3,029元,與97年聲請執行現時公告現值57,400元已相差10倍以上,再以房屋佔用面積1,153平方公尺,土地現值達66,182,200元,原確定判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係以6%計算,則每年不當得利金額即達3,970,
932元,以簡易事件所定辦案期限2年10個月即34個月計算,裁定擔保金額至少應達11,250,974元,然原裁定竟僅以顯不相當之不當得利每年840,952元計算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如此過低之擔保金額將造成聲請人輕易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遂其惡意拖延執行之目的,是原裁定酌定擔保金乃顯不相當,尚有未當,應斟酌停止執行不除去地上物及抗告人祭祀公業游光彩無法實現確定判決收回土地所受之損害(實際損害應以土地時價計算,至少不應低於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價值),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5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甲○○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即相對人祭祀公業
游光彩以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1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7年執字第802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甲○○業已對抗告人祭祀公業游光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板簡字第3554號審理中,抗告人甲○○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固據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堪信為真。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執字第80222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於9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上開強制執行卷宗第75-77頁),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顯無從停止執行。
㈡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即聲請人甲○○於本院97年執字第8022
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因而裁定准許抗告人即聲請人甲○○於提出相當金額之擔保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22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35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惟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業如前述,故顯無從停止執行,則因此項情事變更,原審裁定已無從維持,應予廢棄;抗告人即聲請人甲○○於原審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甲○○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已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併駁回抗告人即聲請人甲○○於第一審停止執行之聲請,以求適法。又本件原審裁定既經廢棄,且抗告人即聲請人甲○○於第一審停止執行之聲請亦經駁回,則抗告人即相對人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抗告,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亦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財旺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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