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64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罪刑之執行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仍執行中。再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其因家計需款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至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4樓之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以置於屋旁之木材破壞該屋鐵門欄杆而開啟該鐵門門鎖後進入屋內(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新臺幣500元、翻譯機、電腦螢幕、電腦主機、滑鼠及鍵盤各1臺,得手後即行離去。嗣乙○○返家後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指紋鑑定比對後,發現與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述情節一致,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3日刑紋字第0980008423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指紋卡片證物清單各1紙、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持木材毀損被害人乙○○上開住處之鐵門而開啟後,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學歷為國中畢業,此據其在審理中陳明在卷,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為家計所需驟起盜心,動機固惡劣,然行為仍屬可訾,且以侵入住宅及毀越門扇方式為竊盜行為,危害非輕,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與偵審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