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0、3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號、第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9月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5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並接續執行前揭10月之徒刑,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9日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7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6時21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分別於97年10月9日上午7時5分許及97年10月28日上午6時21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14頁、98年度毒偵字第
421號偵查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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