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簡字第520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47、58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告訴人「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8月26日更名為「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此部分應予補充。
三、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就「 宇羿 健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羿公司)網頁中之得連結至「Sogou線上音樂欣賞及下載」網站之超連結,非伊所架設,疑為駭客入侵後所置入,且該超連結對被告並無實益,被告無須架設之,又本案並無查獲上開「Sogou線上音樂欣賞及下載」之網站資料儲存於伺服器主機之證據,另於本案偵查期間,該「Sogou線上音樂欣賞及下載」之網頁消失,不能據以論被告之犯行,原判決據為判決理由,尚有未當。經查:
(一)網址為http//www.soar.net.tw/之宇羿公司網站,為被告所架設,於本案查獲時其內設置得連結至「Sogou線上音樂欣賞及下載」網站之超連結,而「Sogou線上音樂欣賞及下載」網站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架設,於某不詳網路磁碟空間擅自儲存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如附表所示之歌曲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網頁資料、網域註冊資料、告訴人蒐證光碟、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蒐證網頁畫面、搜索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實堪認定。
(二)於本案被告所架設之宇羿公司網站中,設有得連結至「Sogo
u線上音樂欣賞及下載」網站之超連結,且該宇羿公司網站中,除置有「Sogou歌曲下載」之超連結外,並記載「試聽不如下載,不要選高速下速,要選下載,按滑鼠右鍵選另存目標,有些可以下載,有些暫時無法下載,要試試您的運氣」等內容,有宇羿公司網站之網頁資料(警卷第61頁)在卷可憑;而侵入電腦之駭客,既以破壞為目的,至多設置與原網頁不相配合之連結點,而無法將該超連結完全融入被告所設置之網頁內容,更無須於網頁內留下教導如何使用之內容,以突顯其不法侵入之事實。故由上開宇羿公司網站中,尚有教導網友如何使用「Sogou線上音樂欣賞及下載」網站之內容,且該網頁中「Sogou歌曲下載」之超連結,除置有歌手圖像外,並與被告所設上開宇羿公司網站內容相互砌合,並無任何突兀,可見該超連結應非駭客入侵所置入。
(三)且於「Sogou線上音樂欣賞及下載」之網頁中,列有「宇羿」、「eCosway」、「美芝達逢陞科技」之超連結,有蒐證畫面資料(警卷第62至64頁)附卷可參,而「宇羿」、「eCosway」均為被告所設立網站,另「美芝達逢陞科技」係由被告為其宣傳網站,並向其收取訂單之傭金差額,此經被告自承無誤在卷(本院卷第67頁)。可見「Sogou線上音樂欣賞及下載」網站與宇羿公司網站間,彼此設有對方之超連結,如為駭客入侵,其何有於「Sogou線上音樂欣賞及下載」網站上設置與宇羿公司網站之超連結,而利於網路使用人點選而連結至宇羿公司網站之理。又於96年1月22日之際,上開「Sogou線上音樂欣賞及下載」網站超連結已存在於宇羿公司網站上,且至96年3月21日本案查獲之時,該超連結仍存在等節,有蒐證畫面資料(警卷第6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本案刑案現場搜索採證照片(警卷第5至9頁)附卷足核。如本案之超連結為駭客入侵所植入,則被告何有不加以移除,竟容任該超連結存在宇羿公司網站之上,長達二個月,直至96年3月21日遭查獲之理。
(四)再被告稱伊電腦係透過遠端遙控管理,電腦管理權之帳號、密碼被盜,即會遭駭客入侵,另電腦IP位置,只須查網址即可查得,此即駭客入侵方法;且稱可以調查宇羿公司網站IP位址於何時有何人登入之方法,證明確有駭客入侵。惟管理宇羿公司網站之密碼,僅有被告知悉,連其家人亦不知,雖於設置網站伺服器時,被告有請某位遠端遙控之工程師幫其安裝,該工程師需用帳號密碼,但此為很久以前之事、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網站之登入紀錄資料(臺灣索尼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覆之登入紀錄資料,警卷第46至47頁)與被告辨識,被告亦未能指出其中何者為入侵之駭客。故被告雖辯稱駭客可能以盜用帳號、密碼之方法入侵,惟未能具體指述其帳號、密碼如何被盜,係何人以上開方法入侵其電腦,並未能說明其證明之方法,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之密碼有遭人盜用情形,堪認得進入宇羿公司網站並設置上開「Sogou線上音樂欣賞及下載」網站之超連結者,僅有被告。
(五)被告復辯稱伊從事傳銷事業,因挖角而得罪他人,並遭人告訴違反商業法案件而出庭多次,故致駭客入侵破壞其電腦。惟自本案查獲、偵查、原審,乃至本院合議庭審理時,被告均不曾為上開之辯解,係待告訴代理人經本院以證人身分訊問時答稱:被告將本案犯罪行為,完全歸咎於駭客入侵,伊認為不實在,一般遭駭客侵入,可能係因與對方有所糾紛,本案若是遭駭客入侵,應係被告與他人有糾紛或爭執,其後被告始辯稱曾因挖角而得罪他人,致駭客入侵破壞其電腦(本院卷第60頁至61頁),足見被告之上開辯解,係利用告訴代理人之假設性陳述,附和其語意而臨時虛造。苟被告確有與他人存有爭執或糾紛,而遭人以侵入電腦破壞為報復者,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何不及早提出上開有利辯解或指出可疑為駭客之人。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而受偵查或裁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益見被告辯稱伊因得罪他人,而遭人告訴違反商業法案件而出庭多次,違於事實而非可採。且「Sogou線上音樂欣賞及下載」網站設有被告之宇羿公司網站之超連結,而有廣告宇羿公司網站之情形,已詳上述,可見「Sogou線上音樂欣賞及下載」網站與宇羿公司網站間關係友好,而相互設置對方網站之超連結,而為互利。故被告辯稱伊因與人結怨,致遭駭客入侵其電腦,以植入上開超連結方式報復於伊,應非可信。
(六)另本案查獲後,上開「Sogou線上音樂欣賞及下載」之網站即行關閉,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不爭執(警卷第18頁),若上開「Sogou線上音樂欣賞及下載」網站之超連結為駭客入侵宇羿公司網站後所植入者,則該位駭客如何得知本案已遭查獲,縱其得悉,顯亦無關閉「Sogou線上音樂欣賞及下載」網站之必要;且經本院詢問被告:「員警將送達通知書時,有當面問過你兒子,是否可以關掉搜狗的音樂網站(即「Sogou線上音樂欣賞及下載」網站),你的兒子表示,我們會將網站關掉,該網站之後也確實關閉了,為何會如此?」被告答稱:所關閉者係http//www.soar.net.tw/(即宇羿公司網站),且係以「關掉電源」之方式為之(本院卷第62頁),惟本院所問者為「Sogou線上音樂欣賞及下載」網站,被告卻答以宇羿公司網站,且宇羿公司網站資料存於其所申設之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不因關掉宇羿公司電腦主機之電源,致該宇羿公司網站關閉,故被告所答,顯答非所問,且有誤導本院之虞,若非心虛何以致此。
(七)被告設置上開「Sogou線上音樂欣賞及下載」網站之超連結,可使不特定人為進行該超連結而點閱被告所設之宇羿公司網站,提高宇羿公司網站之點閱率,而增加被告所經營宇羿公司之商業機會,顯有廣告之效益。被告辯稱設置「Sogou線上音樂欣賞及下載」網站之超連結,對伊無任何實益,實非可取。
(八)本案查獲者,係被告於宇羿公司網站上設置「Sogou線上音樂欣賞及下載」網站之「超連結」,有前開本案刑案現場搜索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至於「Sogou線上音樂欣賞及下載」網站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大陸地區所設置,故於設在臺灣之宇羿公司網站伺服器主機內,自無「Sogou線上音樂欣賞及下載」網站之儲存資料,惟此不影響被告設置上開「超連結」事實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本案並無查扣「Sogou線上音樂欣賞及下載」網站資料儲存於其伺服器主機內之證據,核與本案判斷無關。
(九)綜上,宇羿公司網站內所設置「Sogou線上音樂欣賞及下載」網站之超連結,並非駭客入侵所致,被告辯稱其係遭駭客入侵後所植入,實非可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王俊彥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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