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自訴人因被告甲○○竊佔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所提之被告甲○○竊佔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將裁定送達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自訴人迄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均未補正(自訴人居住於臺北市,加計在途期間四日,自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補正),已逾補正之期限,亦有本院刑事庭當事人訴訟書狀查詢表一紙可佐,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恭良法官吳永梁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