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9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失火燒燬繪畫,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並補充「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打火機1個」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把玩打火機,不慎引燃大樓內懸掛牆壁之繪畫,致生沿燒大樓之危險,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甲○○達成和解,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