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6日上午5時20分,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58分許,途經五甲一路與凱旋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無法集中並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沿凱旋路由南往北方向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致乙○○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乙○○之指述;(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五)照片18張;(六)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7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