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5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於97年7月7日18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95-37號旁之檳榔攤,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吵,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乙○○持前端已破裂之酒瓶攻擊被告甲○○,被告甲○○則亦持螺絲起子攻擊被告乙○○,致被告甲○○受有右前額、左眼睛周圍裂傷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前頸部裂傷、胸部挫傷及右手背等五支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
本件業據被告甲○○與被告乙○○相互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8年2月5日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兩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