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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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增加「接續」、附表編號三及四之時間應更正「如下列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盜刷被害人乙○○信用卡之行為,應係本於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所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盜刷他人信用卡破壞網路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其取得之財產利益尚非鉅大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編│盜刷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號│││(新台幣)│├─┼──────────┼──────┼─────┤│1│95年12月16日2時10分│藍新公司│5000元│├─┼──────────┼──────┼─────┤│2│95年12月16日2時23分│同上│5000元│├─┼──────────┼──────┼─────┤│3│95年12月16日2時31分│綠界公司│5000元│├─┼──────────┼──────┼─────┤│4│95年12月16日2時38分│同上│5000元│├─┼──────────┼──────┼─────┤│5│95年12月16日2時37分│同上│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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