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 蔡宗育 (已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缺錢花用,而由上訴人先行進入告訴人乙○○之房間查看,以方便日後行竊。迨至乙○○撞見上情,進而與上訴人大聲爭論時,上訴人行竊之初衷並未因此受影響或有何改變;徵諸卷內資料,亦無上訴人與蔡宗育因而改變原先之犯意聯絡,或另萌犯罪意思之直接或間接證據。㈡、上訴人與乙○○爭論時,蔡宗育衝出自己臥房並以皮帶勒住乙○○頸部之突發行為,係蔡宗育基於個人意思?抑與上訴人先有謀議?皮帶若係上訴人所有,蔡宗育持用前有無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凡此均影響上訴人犯罪之罪名。原判決徒以臆測,推論:上訴人行跡為乙○○發現並發生爭執,蔡宗育持皮帶勒住乙○○頸部之動作,顯係基於先前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為上訴人解圍,上訴人基於先前之犯意聯絡,自亦知悉蔡宗育動作之意思,再參酌上訴人並無勸阻蔡宗育之言詞或動作,顯見上訴人自此即與蔡宗育有默示之強盜犯意聯絡,其後上訴人再與蔡宗育一同在乙○○房間內翻箱倒櫃找尋財物云云,於法未合。㈢、原判決未衡量乙○○房間大小,以及上訴人及蔡宗育有無費心翻箱倒櫃必要,遽採信乙○○所述其遭蔡宗育勒到沒意識,約半小時醒來之供詞。原判決採認乙○○誇大、非客觀之證述,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㈣、乙○○於第一審證稱:蔡宗育把我拖進房間時,甲○○(上訴人)還站在我房間門口沒動,都沒有說話,也沒有尖叫等語。此與上訴人所辯其被蔡宗育之對乙○○勒頸行為所驚嚇,並無搜括財物之行為等語,並無不合。原判決就此部分略而不論,仍以蔡宗育之強暴行為與上訴人有默示之犯意聯絡云云,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經查,原審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蔡宗育共同強盜乙○○財物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害人乙○○就其被害經過於偵查、第一審之指證、乙○○頸部確有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針對乙○○傷勢之說明函,以及扣案之皮帶、毛巾各一條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與蔡宗育共同強盜犯行堪以認定。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所辯其與蔡宗育無強盜之犯意聯絡,亦未參與強盜行為云云,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另就上訴人於警詢時,並無不能接受詢問而陳述之情形,其自白可以採信之理由,詳予敘明,進而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本件強盜行為,與蔡宗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以上訴人與蔡宗育間原先固僅有竊取乙○○財物之意圖;迨至蔡宗育勒住乙○○時,上訴人並未有勸阻之言詞或動作;乙○○指述其醒來後,有聽到上訴人與蔡宗育在房間對話,並看到渠等在房間內翻找東西等語;上訴人於警詢時亦坦承有依蔡宗育之指使在乙○○之房間內翻箱倒櫃;以及上訴人與蔡宗育共同花用強盜所得之財物等證據,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五、七、八頁)。並無未依證據,任意臆測,或採證違法情形。稽諸警詢筆錄,上訴人確明白供述:「(據被害人乙○○陳述,她遭蔡宗育勒住脖子後有暈過去,醒來時她的手被一條皮帶反綁住,而當時妳與蔡宗育正在房間內翻箱倒櫃、搜刮財物,是否屬實?)是」、「(何人指使至乙○○房間內翻箱倒櫃、搜刮財物?)蔡宗育指使的」,又稱:「蔡宗育叫我拿毛巾塞住乙○○的嘴巴,我當時拿出毛巾要塞入她的嘴巴塞不進去,因為當時她的嘴巴閉著」各等語(見警卷第十四、十五頁)。亦可印證上訴人確已有強盜行為之分擔,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誤。㈡、乙○○於第一審固證稱:「(你昏倒跟醒來的時間大約多久?)不曉得,從與被告(上訴人)甲○○發生爭執到我醒來求救大約半小時」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七頁)。亦即上開半小時,係未確定之約數,且係自爭執發生至乙○○轉醒並求救之時間。若再對照乙○○陳稱:我醒來時,甲○○(上訴人)與她男朋友(蔡宗育)還在我房間,有聽到蔡宗育說有沒有、有沒有,甲○○說沒有;有聽到有人翻動東西的聲音,我確定他們離開後才起身,發現被反綁,掙脫後去把血洗掉,發現臉上的血洗不掉之後,就自己走出去找朋友求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六頁反面)。就此,上訴人亦稱:「乙○○聽到蔡宗育跟我說的話,應該是問我二房東回來沒,我說沒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七頁反面)。足見乙○○遭勒昏後,上訴人與蔡宗育猶在房間內逗留相當時間,乙○○所述當未違反情理。原判決採認乙○○之供述,自不違經驗法則。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已經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漫事爭執,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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