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佑增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750,000元,約定自94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下列方式計算: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機動調整:⑴前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負擔部分,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875計息,至前述約定利率之借款利率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875之差額由政府補貼。⑵本借款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借款人願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I〉』加年利率百分之1.8按月計付,借款利息由借款人全部負擔。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I〉』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I〉』加原約定加碼計算。且約定若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⑴逾期在180天(含)以內者: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天×0.1。⑵逾期在180天以上者: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天×0.2之條件給付延滯違約金,並約定若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縱然事後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10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730,06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
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供擔保本案債權之標的物,並於98年10月1日受償1,311,000元後,計尚欠本金508,45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本院98年10月8日南院龍98 司執坤 字第35785號函檢附分配表影本、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影本及產品利率查詢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