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五號上訴人甲○○
巷5號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博平西藥房強盜部分,係認知被害人 林憶欣 並無保管財物後,即行離去,並非發現該藥房老闆娘打電話報警時才離去,應得依中止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依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所載,上訴人因服用安眠藥、鎮靜劑等藥物後,受上開藥物影響而自我抑制能力降低,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於犯案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原審採用上訴人之病歷及警員之證詞,而作為判斷上訴人精神狀況之依據,於法不合;另有關搶奪部分,上訴人行搶之時並未攜帶菜刀,應僅構成普通搶奪罪。原審認係加重搶奪罪,亦於法有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攜帶兇器強盜及搶奪之犯行明確,因而就搶奪部分,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菜刀二把沒收);就強盜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扣案之菜刀二把沒收),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我於案發當日上午七時許,因與妻子爭吵而心情不佳,遂混合服用安眠藥、鎮靜劑及FM2等藥物,致精神恍惚,我僅依稀記得曾進入博平西藥房,但對於案發經過已不復記憶。我因服用上開藥物,致自我控制能力下降,始行犯案」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林憶欣、 莊清滿許富皇 之證言、卷附相片、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和解書及扣案菜刀二把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犯行,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違法之情事。而上訴人在「阿里阿多」滷肉飯店搶走錢後,經莊清滿之同事追捕,想將錢拿回來,沿路看到地上掉了一些硬幣還有一把菜刀等情,復據莊清滿於第一審結證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一00、一0一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時坦承行搶前將該刀藏置於外套內,逃離時掉落地上為「阿里阿多」滷肉飯店店員拾獲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六八、六九頁),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係犯攜帶兇器搶奪罪,難謂有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上訴人於為上述犯行時,其精神狀況如何未達精神耗弱(即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縱或有之,亦係上訴人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依法仍應負責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一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七至十一頁,理由貳、二之㈢)。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況刑法第十九條關於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減刑之規定,僅為「得減輕其刑」。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仍無不合。又所謂「中止犯」,必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始能成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自非中止犯。本件上訴人持刀強盜時,見藥房老闆娘於櫃台後方撥打電話,旋即出言阻止藥房老闆娘報警,且為等待拿取財物而與林憶欣及藥房老闆娘僵持不下,俟林憶欣向其表示並未管理錢財,無錢可給等語後,上訴人始退出藥房逃離現場,而未得逞等情,係原判決依合法職權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既因懷疑該藥房之老闆娘已以電話報警,且拒不交付財物,始悻然離開現場,顯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自無成立中止犯之可言。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與中止犯規定不符,而未予減刑,要無違法可言。至藥房老闆娘於上訴人持刀強盜時之打電話行為,實際上究係報警與否,亦與上訴人是否成立中止犯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原審未予詳查,亦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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