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張思婷 被上訴人 葉碧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5萬8,904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1%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駁回上
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5%部分之利息請求,顯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出上訴。
㈡按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
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時,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2條參照)。是由上開各規定綜合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134條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參照),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另銀行法第19條規定,銀行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而依金管會銀行局於105年2月26日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亦明確說明,上開新修規定之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而本件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
㈢再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
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開新修規定並無明定溯及適用業已轉讓之債權,而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修法之前,故雖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同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然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本案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適用該會議決議或銀行法47條之1第2規定。再查,按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在我國為憲法第23條之反面解釋),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的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該增訂條文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應係以自104年9月1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亦即締約行為發生在104年9月1曰以後者,始有增訂條文年利率百分之15限制之適用。則發卡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104年8月31日前辦理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利率,在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下,應仍屬有效。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則何需由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集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就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前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研商一致性作法。又金管會與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雖於前開會議作成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均自願縮減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之決議,惟此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故該會議決議顯然無法律拘束力,況本件上訴人並非該會議決議所規範之【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
㈣復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本條第二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又該新修規定如法規範主體已不適格,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僅於104年2月4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銀行法減縮利率之必要,銀行法修法後,前手債權人即原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持卡人所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惟該減縮之債權亦僅限於銀行尚未出售之債權,本案被上訴人之債權原銀行於修法前業已出售,銀行早已無請求權可言,自無依前開規定減縮利率之理,是上訴人於受讓銀行債權之同時,既已完全受讓原銀行得依雙卡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原銀行於讓受債權前所得依原契約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上訴人現亦得依原契約主張,是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本案債權主體既已變更為上訴人即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既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㈤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是以,以盤剝為名對上訴人而言,著實不可承受之重。復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雖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年利率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即使是如此「擲地有聲」的立法理由,也不能破壞「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大原則,而使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條文發生溯及適用之效力。
㈥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
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本屬憲法第22絛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文可參照。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㈦本件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
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㈧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
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㈨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
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向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㈩查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
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上訴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上訴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要將係爭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上訴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
綜上所述,上訴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
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上訴人依契約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再則,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被上訴人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為年息20%。詎被上訴人自94年2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納義務,被上訴人自應償還前開所積欠之借款5萬9,578元及約定利息,業經大眾銀行讓與該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92年4月30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服務,被上訴人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清償帳款,除應依年息
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截至94年9月1日止尚有6萬7,06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5萬8,904元,業經中華商銀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皆迄未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移轉通知書等件為證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該條為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依上列規定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息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年息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仍有上列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9,578元,及其中5萬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7,062元,及其中5萬8,904元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三、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然是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自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以,原審判決就104年9月1日之前之利息,仍為年息20%或19.71%,僅就104年9月1日之後之利息調降為年息15%,尚難認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四、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分別係自大眾銀行及中華商銀轉讓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予上訴人,故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是大眾銀行及中華商銀既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上訴人又係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讓系爭債權之上訴人,當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被上訴人本即得援引上開增訂法令作為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當不應因上訴人係受讓債權而不得援引之。蓋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顯將使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形同虛設。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因轉讓予上訴人而不受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為無可採。
五、另上訴人固提出金管會105年2月26日之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22頁),而主張依該函文內容所載,銀行尚未移轉之債權始有銀行法之適用云云,惟細繹上開書函所載內容「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爰所有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期間之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另上開銀行法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三、本會於10104年5月22日召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觀之,足認上開書函第2點業已 陳明 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第3點,亦僅係陳明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所召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並未見有何銀行尚未移轉之債權始有銀行法之適用之記載及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解金管會書函之內容,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5萬9,578元,及其中5萬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給付6萬7,062元,及其中5萬8,904元自94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前開部分之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魏俊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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