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政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政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政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4號被告趙政國(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政國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3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5時9分許,趙政國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際,不慎撞擊 王嘉暉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15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政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嘉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請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簡易判決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被告竟不知悔改,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檢察官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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