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萬瑞珍選任辯護人陳雅貞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萬瑞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朱萬瑞珍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上午9時39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上豐水果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廖麗秋 所有之水果2袋(內含紅龍果4顆及棗子12顆,均已發還),得手後,為水果行店員 黃政豪 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萬瑞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黃政豪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亦均經扣案並發還,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第2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水果2袋(內含紅龍果4顆及棗子12顆),乃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足認被告非無悔意,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