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03號
113年度簡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39、3823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1、5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玉山犯如附表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3時2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邱信文 所有放置在店內之小電風扇1台及布娃娃1個(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陳玉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 楊宇華 所管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且鑰匙插在電門,乃發動上開機車(已發還)逕自駛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信文、被害人楊宇華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檢察官並未為主
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邱信文、被害人楊宇華,且已與被害人楊宇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查被告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邱信文、被害人楊宇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陳玉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陳玉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