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 林昱良 住○○市○○區○○街000號
林秉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黃斐瑄 律師被告 林秀足
林秀美 林秀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 律師被告 林富裕 訴訟代理人 朱冠菱 律師
陳柏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另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戊○○及被告均為訴外人 林邱愛鄉 之子女,而原告丁○○為原告戊○○之長子、林邱愛鄉之長孫,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76、777、778、779、780、781、782建號建物(下分別稱系爭776建號建物、系爭777建號建物、系爭778建號建物、系爭779建號建物、系爭780建號建物、系爭781建號建物、系爭782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林邱愛鄉所有,其等於林邱愛鄉死亡後方發現林邱愛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竟移轉登記於如附表所示被告名下,乃與被告協商,嗣原告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與被告達成協議而書立協調書(下稱系爭協議),被告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並以系爭不動產租金清償原告戊○○與被告之祖父遺留予原告戊○○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但被告嗣未履行系爭協議,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履行之。又系爭協議乃是原告戊○○與被告因林邱愛鄉遺產所生爭議聲請調解時,就遺產爭議而書立,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32頁、第237頁、第246頁),足見本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林邱愛鄉之住所地、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表:編號被告不動產0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及系爭776建號建物、系爭777建號建物0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及系爭778建號建物、系爭779建號建物0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及系爭780建號建物、系爭781建號建物0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及系爭782建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