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軸飛行器壹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112年7月9日4時18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650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陳雅珊 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四軸飛行器1個,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9號被告黃文灃(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4時2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夾BAR娃娃機台店內,徒手竊取該娃娃機台店內,陳雅珊所有、放置於桌面上之四軸飛行器1個(價值新臺幣6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雅珊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灃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雅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9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後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檢察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