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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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煌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即高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害人洪○○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上開自行車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為供己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47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洪○○(未滿18歲,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年齡)將其所有的自行車1輛(價值為新臺幣7500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後騎乘離開。嗣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乙○○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中的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洪○○與其父洪○展於警詢中的證述。
3、現場監視器影像3個、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被告照片1張。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沒有行竊,那臺車是朋友牽給我騎的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勘驗現場與附近的監視器影像檔案比對,可知行竊之人的面貌、穿著確與被告相符,有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與被告照片在卷可佐。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5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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