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9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9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99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間土地複丈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9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946號確定裁定,提出抗告狀表示不服,依上揭說明,自應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敍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複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2558號、95年度裁字第9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違反證據原則,聲請人於該次程序所提抗告狀已具體陳明事實及理由,而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58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且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及證據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裁定之前各次訴訟程序加以指摘,或就原裁定程序應適用之法律與判例加以主張,然對於原裁定以顯無理由而駁回該次再審聲請之論斷與內容,究竟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之前本院歷次裁判,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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