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拘捕被告甲○○到案,旋於翌(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據報至台北縣汐止市○○路○路旁之貨櫃上,起出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及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五顆,而查獲被告甲○○、乙○○共同持有,茲被告二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該扣案之上開手槍及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係屬違禁物,請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制式 貝瑞塔 手槍一支經送鑑驗結果,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三七九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從而上開手槍既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係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查,另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五顆,業經於送鑑定時試射,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參,既已喪失其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