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性別、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之住居所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然經本院依上開所載地址送達結果,因寄存送達逾期未領而退回,有郵局退回之公文封在卷可稽,致本院既無法通知被告甲○○到庭亦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辯,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