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一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其前女友 邱玉卿 位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一六號六樓住處,因感情問題與邱玉卿及告訴人乙○○起口角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告訴人之右臉頰一拳,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瘀腫二×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普通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韋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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