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2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7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2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即受判決人甲○○認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二級毒品僅係依被告於95年9月3日01:41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購入毒品之初意圖販賣與不特定之人牟利,而被告即受判決人提出95年5月18日00:37及22:40二通監察譯文內容並未與欲購買者清楚說明持有該含二級成分之毒品,而於遭查獲時身上卻攜有該含二級成分之毒品,足證被告販入此毒品之初並無意販售與不特定人至為明顯,而判決書內認定被告購入毒品之初即意圖販賣之認定不符,理由有矛盾違法,此項有利之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可據為聲請再審理由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核閱聲請人臚列聲請再審之理由,細繹其內容,不外以原確定判決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為論點,指摘該判決不當,並就原確定判決訴訟內之證據資料再為爭辯,且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即通訊監察譯文,係事實審審理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明知,非屬事後始經聲請人發見,況於原判決已對此證據有所斟酌自非屬「新證據」,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據其提出任何新證據,揆諸上揭意旨,聲請人所指各節無一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是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