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慕正選任辯護人蔡錫欽律師
李建宏律師被告 王明宏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 律師被告 林福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248、29787號、99年度偵字第4716、4717、4718、10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慕正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拾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關於發票日期欄變造為「96」之部分及偽造之「 黃偉 恕」印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各壹張、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票據背面偽造之「 許全輝 」、「 羅凱邁 」之署名各壹枚及未扣案之「 黃偉恕 」印章壹枚,均沒收。
王明宏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關於發票日期欄變造為「96」之部分及偽造之「黃偉恕」印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各壹張、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票據背面偽造之「許全輝」、「羅凱邁」之署名各壹枚及未扣案之「黃偉恕」印章壹枚,均沒收。
林福川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拾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關於發票日期欄變造為「96」之部分及偽造之「黃偉恕」印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各壹張、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票據背面偽造之「許全輝」、「羅凱邁」之署名各壹枚及未扣案之「黃偉恕」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㈠緣 黃博弘世國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世國飯店)之實際負責人,以許全輝、羅凱邁之名義持有世國飯店股份,因自民國(下同)89年間起陸續向王明宏(時任世國飯店總務)借款或請求墊款合資購買股票,而經黃偉恕同意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各1張,並在支票背面背書;另以其本人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本票各1張(下稱系爭6張票據),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系爭6張票據與王明宏作為上揭債權之擔保,嗣黃博弘並未清償全部債務而未能將系爭6張票據取回,王明宏遂於96年1月8日前委託 趙光裕 向黃博弘催討債務,並於96年7月30日依趙光裕指示與 詹國良 訂立債權讓與契約並經法院公證後,交付系爭6張票據與趙光裕。㈡迨97年3月13日至97年3月31日間某日,林福川為取得世國飯店經營權,得知趙光裕持有系爭6張票據,遂約得趙光裕在世國飯店內經由協議取回系爭6張票據。
二、詎王明宏經由趙光裕告知系爭6張票據已由林福川取得後,林福川、王明宏與陳慕正均明知①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均已到期未經提示;②編號3、4所示之本票之發票日欄為空白;③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及本票,除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有黃博弘背書外,均未經他人背書等情形,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13日至97年3月31日間之某日,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偉恕印章1枚(未扣案),在不詳地點,以下列方式變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博弘、黃偉恕、許全輝、羅凱邁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付款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對於管理簽發支票之正確性:㈠①於97年3月13日至97年3月31日間某日,以將
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原發票日「89」年11月10日塗改為「96」年11月10日,並於其上以前述偽造之黃偉恕印章蓋印而偽造「黃偉恕」印文之方式,變造該有價證券;②並以在該支票背面偽造許全輝及羅凱邁簽名之方式,偽造形式上許全輝、羅凱邁有在該支票背書之私文書。
㈡①於97年3月13日至97年4月1日間某日以將附
表編號2所示支票原發票日「89」年9月22日塗改為「96」年9月22日,並於其上以前述偽造之黃偉恕印章蓋印而偽造「黃偉恕」印文之方式,變造該有價證券;②並以在該支票背面偽造許全輝及羅凱邁簽名之方式,偽造形式上許全輝、羅凱邁有在該支票背書之私文書。
㈢①於97年3月13日至97年4月10日間某日以在如
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空白發票日欄位上蓋印「92年
4月15日」之日期圖章之方式,偽造黃博弘簽發有效本票之有價證券;②並以在該2張本票背面偽造許全輝及羅凱邁簽名之方式,偽造形式上許全輝、羅凱邁有在該本票背書之私文書。
㈣於97年3月13日至97年4月10日間某日以在如附
表編號5、6所示本票背面偽造許全輝及羅凱邁簽名之方式,偽造形式上許全輝、羅凱邁有在該2張本票背書之私文書。
三、嗣㈠陳慕正、王明宏與林福川共同承前犯意聯絡,①推由陳慕正於97年3月31日、97年4月1日,分別行使變造後之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以請求付款,遭拒絕付款而取得退票理由單後,②復由陳慕正於97年
4月10日向本院分別具狀對黃偉恕、黃博弘、許全輝及羅凱邁4人,⑴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⑵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4張本票聲請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行使之。③再由王明宏於97年
5月12日持上開經變造之支票2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黃博宏 提起出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偵字第2833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行使之;㈡王明宏另明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業經偽造,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98年1月14日提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影本向本院聲請對黃博弘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嗣黃博宏分別接獲本院送達支付命令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黃博弘、黃偉恕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①被告陳慕正之選任辯護人爭執王明宏、趙光裕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作為證據;②被告王明宏之選任辯護人爭執陳慕正、詹國良、趙光裕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其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③被告林福川之指定辯護人則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①⑴證人陳慕正、王明宏於99年4月15日偵訊時(見98偵18248卷頁225-229、222-225);⑵證人趙光裕於99年4月16日偵訊時(見98偵18248卷頁260-264);⑶證人林福川、詹國良於99年4月28日偵訊時(見98偵18248卷頁280-284、275-284)之證述,均業經具結,單以被告王明宏選任辯護人所主張未經其對質詰問之情,以偵查中之證人是否得與被告對質詰問係檢察官偵查作為之判斷事項,並非法定應行程序,尚難以此即認係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②其他供述證據,以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陳慕正、王明宏、林福川否認有何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①被告陳慕正辯稱:⑴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係王明宏於97年3月27日持至居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下稱居佳公司)委託伊提示而應允,遂於翌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存入銀行遭退票,另於97年3月31日提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亦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伊遂將上情告知王明宏,王明宏另提出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本票一併委託伊處理後續事宜;⑵伊於97年4月10日持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同日持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後,於97年4月21日收到法院寄發還的本票正本後,便將系爭6張票據裝在信封袋放在辦公室抽屜後離開,嗣以電話商請當時在辦公室之詹國良通知王明宏取回票據,但為詹國良拒絕,於伊回到辦公室時發現上揭信封袋已經不在,遂認為王明宏業已取回而未再過問後續處理等語置辯;②被告王明宏辯稱:伊於96年5、6月間將系爭6張票據交付趙光裕後,直至97年5月間才委由林福川向趙光裕取回,期間並無接觸系爭6張票據,故伊並無偽造或變造系爭票據,陳慕正於97年
3、4月間行使系爭票據之事,伊不知情。證人趙光裕本身即為詐欺犯,四處行騙,證言可信度可疑,且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伊雖於97年5月12日雖有對黃博弘提出告訴,然該張告訴狀係詹國良所寫,伊簽名於告訴狀時,並不知有系爭本票及支票已遭變造且無行使之行為;98年1月14日伊雖有委託代書檢附變造之本票影本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惟係聽從代書建議將本票權利從陳慕正處要回來所致,經黃博弘聲明異議後,伊隨即撤回該案,並未造成黃博弘損害,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③被告林福川辯稱:⑴伊並無遊說王明宏持系爭6張票據請求黃博弘給付票款,對於王明宏是否有變造支票、偽造本票行為,更是不知情,伊早於97年4月份即自 孫傳宗 處取得世國飯店六分之一股權,從 蔡三貴 處取得世國飯店二分之一股權,已有世國飯店經營權,與黃博弘並無所謂股權之爭,且因偽造或變造票據取得債權之人為王明宏,伊並無任何利益可言;⑵伊只是97年間自趙光裕處將系爭6張票據單純交給王明宏,對於有無偽造變造票據甚至聲請支付命令,均不知情,亦未參與,與王明宏並非共犯,陳慕正亦非伊特別助理,伊經營世國飯店後,對告訴人黃博弘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業經起訴,與黃博弘交惡,黃博弘不無故意誣陷伊,其證詞顯難採信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系爭6張票據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變造支票、偽造本票及偽造
背書之客觀事實,此對照①被告王明宏與詹國良於96年7月30日債權讓與時經本院96年度雄院認字第008001095號債權讓與契約認證書(見98偵18248號卷頁51-53)及②被告王明宏與趙光裕於97年3月13日債權讓與時經本院97年度雄院認字第009000410號債權讓與契約認證書(見98偵18248號卷頁54-56)時,系爭6張票據俱無前述之偽造、變造情形已明,且經證人黃偉恕、羅凱邁、許全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98偵18248號卷219-220、221),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6張票據首次出現上述變造、偽造之情形者,即①如
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97年3月31日經被告陳慕正持以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見97他3645號卷頁4);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於97年4月1日經被告陳慕正持以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見97他3645號卷頁5);③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2張,經被告陳慕正於97年4月10日持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黃偉恕、羅凱邁、許全輝、黃博弘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97鳳簡82號影卷頁3-7、
98偵18246號卷頁296-298);④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本票4張,經被告陳慕正於97年4月10日持以具狀並載明背書人均為羅凱邁、許全輝,向本院聲請對黃博弘核發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見本院97票4198號影卷頁1-5)。
㈢系爭6張票據遭變造、偽造之日期認定: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遭變造之日期,應為97年3月13日債權讓與認證後至97年3月31日被告陳慕正提示前之某時;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遭變造之日期,亦應為97年3月13日債權讓與認證後至97年4月1日被告陳慕正提示前之某時;③如附表編號1、2遭偽造背書之日期,應為97年3月13日債權讓與認證後至97年4月10日被告陳慕正持以向本院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之某時;④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本票遭偽造及偽造私文書之日期,應為97年3月13日債權讓與認證後至97年4月10日被告陳慕正持以向本院具狀聲請核發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某時。
㈣系爭6張票據上開遭變造、偽造期間之持有人:①票據流
向係由趙光裕交給林福川:⑴系爭6張票據於97年3月13日債權讓與時係證人趙光裕所持有之事實,有被告王明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6年7月趙光裕要我跟他去法院公證將這6張票據的債權讓給詹國良,當時詹國良也有去法院,但公證後我將6張票據正本交給趙光裕。(問:為何在97年3月13日又簽發債權讓與契約將票據債權讓與趙光裕?)是因為趙光裕表示說由他來向黃博弘要就好了」等語(見98偵18248號卷頁222、223)、「(問:97年3月13日票據債權讓與趙光裕後,票據在誰持有?)趙光裕那邊,從96年票據就都在趙光裕那邊。」等語(見本院卷頁199)及⑵證人趙光裕具結證稱:「時間我不記得了,不過應該是96年7月30日王明宏和詹國良去法院公證債權讓與契約時,我有拿到該6張票據,因我在世國飯店任經理,王明宏是總務,黃博弘是董事長,當時黃博弘準備把世國飯店賣掉,王明宏表示黃博弘有欠他這6張票款,且我是世國的經理有參與飯店的經營決策,所以王明宏就將票據交給我要我幫他向黃博弘要錢。...因為當初詹國良認識世國飯店的另一名股東蔡三貴,蔡三貴表示他(詹國良)很會向債務人要錢,所以我想說叫詹國良去向黃博弘要,故要王明宏將票據債權讓與詹國良。(問:既然票據債權讓與給詹國良,為何6張票據正本要交給你?)因為我覺得詹國良不是很靠得住,所以我不敢把票據交給他。...我因當時經營的高宜公司有週轉不靈,我都有向林福川調錢,後來林福川來向我催討債款。且他表示要接手經營世國飯店,他之前也有調查世國的狀況,他知道黃博弘有欠王明宏的錢且有簽發票據,也知道這6張票在我這裡,所以他就叫我把這6張票據給他,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不過應該是王明宏在97年3月13日簽債權讓與契約給我之後才交付的...因為詹國良曾表示他們開始要用暴力非法的手段要錢,據我所知,他們也曾去黃博弘住處按門鈴並騷擾要他還錢。所以我才叫王明宏將債權讓與給我。(問:你是於
97年3月13日公證當天就將票交給林福川?)應該是97年3月下旬,是公證完後1、2個禮拜交付。」(見98偵18248號卷頁260-261)、「(問:97年3月13日公證時,票據正本是否在你手上?)是。(問:公證完了之後,你有無再把票據正本拿走?)有。(問:96年6月到97年3月13日票據是否都在你手上?)時間我不清楚,因為我交給林福川的時候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在我交給林福川之前,正本在我手上,是97年3月13日之後交給林福川,我不清楚是何時交給他的,是在世國飯店我的辦公室當面交給林福川。把票交給林福川的時候我還沒有離開世國飯店,林福川把票拿走的時候,他說他要買世國飯店,也說世國飯店的債務他要來處理,到時候他要補償我裝潢地下室卡拉OK的錢。把票交給林福川也是這個原因,當時他也有寫一張承諾書給我,我把承諾書放在世國飯店的辦公室,但後來他們逼我離開世國飯店,把我的私人用品拿走,所以我找不到那張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頁122-123),是堪認97年3月13日債權讓與契約認證時及認證完了,均係由趙光裕持有系爭6張票據,且依其前揭證述係經由與林福川訂立協議的方式交付系爭6張票據予林福川,此部分與⑶被告林福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當天趙光裕交6張票據給你時,是否有簽協議書給趙光裕,該協議書內容為何?)是,協議書的內容表示我有拿到這6張票據且將6張票據交還給王明宏,如王明宏事後有將票款要回來,王明宏要給100萬的酬金給趙光裕,這是趙光裕要求我加註給他100萬的酬金部分,他才願意將這6張票據交給我」等語(見98偵18248號卷頁281)及⑷被告陳慕正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趙光裕將本案票據正本交給林福川時,你是否在場?)是。全程在場。(問:證人趙光裕為何會將本案票據正本交給林福川?)因為王明宏請林福川幫忙把票據從趙光裕那邊拿還給他。(問:當時是否有出具一份承諾書給趙光裕?)有。(問:那份協議書誰寫的?)我」等語(見本院卷頁163-164)相合,是堪認系爭6張票據係由趙光裕交付林福川。
②林福川再將系爭6張票據交付陳慕正:⑴雖被告陳慕正、林
福川與王明宏均稱王明宏委託林福川向趙光裕取回票據之時間為97年5月間,被告陳慕正、林福川亦稱上揭簽立協議向趙光裕取回票據之時間為97年5月間,被告陳慕正又稱系爭6張票據係王明宏於97年3月27日下午交付 與伊 ,若上揭陳述均屬實,則王明宏顯於97年5月前已取回系爭6張票據,自無必要再於97年5月間委託林福川向趙光裕取回,是上揭陳述必有與事實不合者;⑵以被告陳慕正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黃博弘、黃偉恕、許全輝、羅凱邁、王明宏、林福川、詹國良等人?)我只認識王明宏、林福川、詹國良。林福川認識4、5年。王明宏是97年2、3月間認識,知道他在世國飯店,因為我經常去那泡茶聊天,我認識詹國良也是4、5年」等語(見98偵18248號卷頁225-226),則被告陳慕正既於97年2、3月間始認識被告王明宏,在王明宏前已委託趙光裕久催未獲系爭6張票據的情形下,豈會於相識之初,對陳慕正背景、能力、手段未有相當認識的狀況,即攜系爭6張票據予以委託催討債務,此已有可疑,且陳慕正既稱趙光裕於97年5月間經由協議交付系爭6張票據與林福川等語,又稱王明宏於97年3月27日交付伊系爭6張票據等語,二者有明顯矛盾,又經王明宏否認有交付系爭票據與陳慕正,就此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在前揭所認定趙光裕經由協議交付系爭票據與林福川之基礎上,應認為被告陳慕正前揭所述由王明宏於97年3月27日下午交付系爭6張票據與伊乙節,並非事實;⑶再以被告林福川與證人趙光裕簽立協議取得系爭6張票據之時間,依證人趙光裕所述應係97年3月13日公證完後1、2個禮拜即97年3月底,然被告陳慕正、林福川則均稱係97年5、6月間,林福川更稱「當天趙光裕拿給我時,我就將這6張票據交給王明宏,因王明宏當時也在櫃臺」等語(見98偵18248號卷頁281),然若林福川所言屬實,趙光裕持有系爭6張票據期間至97年5、6月間,自不可能由陳慕正持以於97年3月31日、97年4月1日及97年4月10日為上揭行使行為,是認被告陳慕正與林福川所述於97年5、6月間始由趙光裕取得系爭
6張票據乙節,係為規避上述犯罪熱點時期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趙光裕所述之97年3月13日至97年31日間某日交付系爭6張票據與林福川之陳述為可採。⑷又被告林福川經與趙光裕協議取回系爭6張票據之場合,以被告陳慕正前已證述當時伊在現場,被告林福川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趙光裕交回票據當時還有誰在場?)是趙光裕的兩個朋友在場,是在世國飯店的餐廳」等語(見98偵18248號卷頁281),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簽承諾書當場有陳慕正及趙光裕兩人,還有趙光裕的兩名友人等語(見本院卷頁130),至於趙光裕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97年3月你將6張票據交付給林福川的時候,陳慕正有無在交付現場?)我不曉得,我忘了,沒有吧。」(見本院卷頁126),對照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7年3月下旬當時交給林福川時,詹國良當時有無在場?)我忘了,不過我之前開庭時曾經講過,以我之前講的為準。(問:你之前開庭時陳稱當時詹國良也有在場?)那就是有在場」(見98偵18248號卷頁
262),足見趙光裕於本院審理時對當時在場之人已記憶模糊,被告陳慕正既自稱在場,被告林福川亦陳稱協議書由陳慕正書寫,顯見當時在場之人必有被告林福川、陳慕正與證人趙光裕在內,至於被告王明宏顯然並未在場,此由協議內容亦由被告林福川與趙光裕達成而無真正債權人王明宏置喙或表示意見可徵,且以證人趙光裕前揭證詞,亦未見有被告林福川於協議中曾向趙光裕表示受王明宏之委託取回系爭票據之意旨,且證人趙光裕係基於「(問:你跟林福川講的地下室補償,跟王明宏沒有關係,為何會把王明宏的票據債權交付給林福川?)林福川要買下世國飯店,他說黃博弘的錢由他處理比較快,因為買下要付錢時,可以把錢扣下來,當時我考量後由他處理最恰當,就把王明宏的票據債權交給林福川」等語(見本院卷頁124),並非基於交還票據予王明宏之意思所交付亦明。⑸以上足以認定被告林福川與陳慕正係於97年3月13日至97年3月31日間某日經由與趙光裕協議而取得系爭6張票據,陳慕正取得系爭6張票據既非由被告王明宏所交付,顯然被告林福川前揭陳述當天交付在櫃臺之被告王明宏等語為不實,堪以認定林福川取得系爭6張票據後並未即時返還被告王明宏,而被告陳慕正持以於97年3月
31日、97年4月1日及97年4月10日為上揭行使行為,系爭6張票據於陳慕正持以行使時即呈現前述變造、偽造之客觀情形,足以認定系爭票據遭變造偽造期間之持有人係被告林福川與陳慕正,且係由林福川交由陳慕正持以行使。⑹準此,以被告陳慕正行使系爭6張票據時,既已呈現前揭偽造變造之情形,則被告陳慕正對該票據之偽造、變造情形應知悉並有意為之,然被告陳慕正於交付系爭票據之現場僅為在場書寫協議之人,並非協議當事人,其並無自身利害關係足以驅使為系爭票據之偽造、變造行為,而被告林福川既為對世國飯店實際負責人取得黃博弘取得債權而與趙光裕協議,對系爭票據權利確有所欲牟得之利益,且係其將系爭票據交付陳慕正持以行使,堪認被告林福川就系爭6張票據前揭偽造、變造之行為與行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至於被告王明宏部分,雖以前揭證人趙光裕與被告林福川經
由協議取得系爭6張票據之過程,堪認被告王明宏並未在場,然①以證人趙光裕既受王明宏委託催討系爭6張票據債務,於未有所獲時即轉由林福川催討系爭票據債務,理應會通知委託人即被告王明宏,此有其於具結證稱「(問:王明宏於何時?為何要與林福川、詹國良接洽?他們三人關係為何?)因為林福川要接手經營世國飯店,林福川、詹國良會一起來,詳細時間應該是96年7月30日至97年3月13日之間。97年3月底我將票據給林福川後第三天,我就被逼離開世國飯店,王還是當時的總務,他們還是有繼續接觸。(問:你被迫將6張票據交給林福川後有無告知王明宏?)有。
(問:何時以何方式告知王明宏?)我交票據當天就有親自告訴王明宏這件事。(問:王明宏如何回應?)王明宏說這樣他就有希望拿到錢,因為林福川要接手經營世國飯店」(見98偵18248號卷頁262-263)、「(問:你把票據正本交給林福川的事情有無告知王明宏?)有。」等語(見本院卷頁124),係符合常情之舉,且②依王明宏於97年5月12日以系爭6張票據及附表編號1、2之退票理由單向檢察官提起告訴黃博弘、黃偉恕涉犯詐欺案件之告訴狀(見97他3645號卷頁1-7),顯已知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已經提示而遭退票,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本票則已經向法院聲請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雖被告王明宏就此辯稱僅單純簽名於告訴狀而未仔細看內容且當時未附證物,然⑴其所坦承簽名蓋章處其上二行之證物名稱及件數欄即載明「證一:支票及退票單影本各二件。證二:本票影本四件」等詞,依常情判斷,顯難諉為不知;⑵倘被告王明宏斯時尚不知票據已轉交由林福川持有,應認知係由趙光裕繼續持有中,既已與趙光裕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即應已知悉趙光裕不再委由詹國良處理系爭票據債權事宜,對於非由趙光裕通知而簽署上開自稱由詹國良所書寫之刑事告訴狀之矛盾,竟無起疑並予質問,顯不合常情;⑶再以被告王明宏因提出上開刑事告訴而經檢查事務官第一次通知到場詢問時(97年5月30日)即稱「我曾經欠人家錢拿這二張支票給人家。因為存款不足退票」、第二次詢問時(97年6月20日)稱「(問:這兩張支票是你去提示兌現的嗎?)不是,我把支票拿給一個姓陳的男子,我欠陳姓男錢,所以把錢(應係支票之誤載)拿去給他提示。」等語(見97他3645號卷頁19、37-38),對照實際提示人即被告陳慕正而言,堪認被告王明宏當時已知悉陳慕正持以行使之情;⑷況以被告王明宏嗣於98年1月14日提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影本向本院聲請對黃博弘核發支付命令,係為將票據債權由陳慕正轉回自己所有之原因,此為被告王明宏所主張且經證人 陳東賢 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頁46-49),其中陳東賢證稱「(問:本票上有無蓋法院的章?)有,已經裁定過,也有看到裁定書」等語,參以被告王明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說你不認識陳慕正,如何得知已由他聲請本票裁定?且他如何取得上開支票及本票?)因為97年5月底林福川交還我這6張票據時就已有含本票裁定。(問:林福川交還時是否知悉裡面有上開6張票據有本票裁定?)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但我有告知他裡面有6張票據及本票裁定」等語(見98偵18248號卷頁224),益徵被告王明宏確實知悉陳慕正就上揭行使系爭票據行為,且與被告林福川、陳慕正有犯意聯絡,否則林福川逕行交陳慕正行使系爭票據權利為王明宏所不知者,依常理就本票裁定應會隱瞞藏匿,不至將其自行交陳慕正行使票據權利之情事任令王明宏知道,而以王明宏收受本票裁定後亦僅告知林福川而非予以質問之情,亦堪認被告王明宏上揭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⑸準此,被告王明宏於知悉系爭6張票據已轉由林福川持有時,因當時尚未離開世國飯店,而被告林福川則已取得世國飯店經營權,二人因工作上必有接觸,參以被告王明宏知悉陳慕正上揭行使系爭票據行為之情判斷,足認被告王明宏對被告林福川、陳慕正以偽造變造系爭票據後持以行使之行為知悉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合以上,被告林福川為取得世國飯店經營權,知悉證人趙
光裕持有世國飯店實際經營人黃博弘負有債務之票據,經與趙光裕協議而取得系爭6張票據,被告王明宏則經證人趙光裕通知上情,遂各為自己利益而與被告陳慕正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變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票據背書達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被告陳慕正行使後,再由被告王明宏向告訴人黃博弘、黃偉恕提出刑事告訴,最後被告王明宏為取回票據債權再以附表編號3、4本票對告訴人黃博弘核發支付命令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①核被告三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由「
89」變更為「96」之行為,並未變更原票據之本質,而僅就內容有所更改,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②其偽造發票人「黃偉恕」名義之印章印文於變造部分之行為係其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③又被告三人推由被告陳慕正分別於97年3月31日提示變造後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97年4月1日示變造後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於97年4月1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被告王明宏於97年5月12日持以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均屬主張該變造有價證券效力之行使行為,應為較重之變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①因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係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
事項,不具有票據之效力,是核被告三人將如附表編號3、
4所示本票之空白發票日蓋印「92年4月15日」之日期圖章之行為,係將原非有價證券之文書偽造成有價證券之形式,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②被告三人推由被告陳慕正於97年4月10日持以聲請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被告王明宏於97年5月12日持以提出刑事告訴、98年1月14日持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行使行為,應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①因在票據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之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票據債務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三人推由被告陳慕正於97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許全輝及羅凱邁,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4張本票聲請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②其所為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系爭6張票據背面,偽造許全輝及羅凱邁2人背書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㈤被告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雖被告陳慕正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如事實欄所示其本件犯行係97年3月13日至97年4月10間某日,尚無法確定陳慕正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㈠審酌被告王明宏雖因債權擔保取得告訴人黃博弘、黃偉恕簽
發的系爭6張票據,竟不循法定程序正當行使權利,竟與被告陳慕正、林福川各為自己利益以變造、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票據背書的方法嘗試利用告訴人可能的疏失心存僥倖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嚴重破壞票據金融的文義性與流通性,更使法院裁定文書的公信力有所減損,幸告訴人均能及時行使權利而使被告未獲實質利益,被告三人犯後均僅坦承部分情節,對於犯罪行為避重就輕,尚難認有反省思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陳慕正3年6月、王明宏與林福川各3年2月,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刑度即3年有期徒刑而言,稍嫌過輕,附此敘明。
㈡從刑部分:①⑴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關於發票日期欄
變造為「96」之部分,係變造有價證券,就該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⑵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並非僅將關於發票日期欄蓋印之「92.4.15」日期圖章印文部分沒收即可,起訴書就此尚有誤會;②⑴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欄偽造之「黃偉恕」印文及未扣案之「黃偉恕」印章,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⑵另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票據背面偽造之「許全輝」、「羅凱邁」之署名,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4之偽造署名,業已因該本票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起訴書就此亦有誤會。
肆、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0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被告王明宏、陳慕正、林福川共同變造之票據一覽表
┌─┬───┬─────┬────┬───┬───────┬──────┬──────┬────┬────┐│編│票據│票據號碼│票據金額│發票人│黃博宏將票據交│票據原發票日│票據遭變造後│票據原有│票據變造││號│種類││││付王明宏之時間││之發票日│背書人│後背書人│├─┼───┼─────┼────┼───┼───────┼──────┼──────┼────┼────┤│││MA0000000│││││││黃博弘││1│支票││80萬元│黃偉恕│89年9月間│89年11月10日│96年11月10日│黃博弘│許全輝│││││││││││羅凱邁│├─┼───┼─────┼────┼───┼───────┼──────┼──────┼────┼────┤│││MA0000000│││││││黃博弘││2│支票││100萬元│黃偉恕│89年9月間│89年9月22日│96年9月22日│黃博弘│許全輝│││││││││││羅凱邁│├─┼───┼─────┼────┼───┼───────┼──────┼──────┼────┼────┤│3│本票│390537│64萬元│黃博弘│89年9月之後│空白│92年4月15日│無│許全輝│││││││││││羅凱邁│├─┼───┼─────┼────┼───┼───────┼──────┼──────┼────┼────┤│4│本票│390542│70萬元│黃博弘│89年9月之後│空白│92年4月15日│無│許全輝│││││││││││羅凱邁│├─┼───┼─────┼────┼───┼───────┼──────┼──────┼────┼────┤│5│本票│177266│150萬元│黃博弘│92年4月10日│92年4月10日│92年4月10日│無│許全輝│││││││││││羅凱邁│├─┼───┼─────┼────┼───┼───────┼──────┼──────┼────┼────┤│6│本票│106053│50萬元│黃博弘│93年4月20日│93年4月20日│93年4月20日│無│許全輝│││││││││││羅凱邁│└─┴───┴─────┴────┴───┴───────┴──────┴──────┴────┴────┘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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