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46號原告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曾仲國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被告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洪宗喜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1日向伊訂購S.F.D600型真空凍結乾燥設備一套(規格:每次600kg,每盤以2cm厚為標準,原料以納豆為準,功能:真空凍結乾燥及真空乾燥兩種用途,最終水分含量5%、乾燥時間24小時),雙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83萬元,簽約時付價款30%即1,449,
000元為訂金,交貨後再付總價30%,現場按裝完成後付總價20%即966,000元,驗收合格後付尾款966,000元。 嗣伊 已依約交貨並按裝完成,惟於進行試車以為驗收時,被告竟要求以合約約定以外之產品即鯊魚軟骨一併進行試車,而因兩造就試車結果有所爭執,被告竟拒絕依約給付按裝款,而被告就此嗣雖同意依協議而予暫行支付,惟其在第三次試車後已無故將伊交付充為按裝款暫付保證之同額支票予以提示,伊則因為信譽卓著之上櫃公司,不能任所開支票有退票之情形以影響信譽而勉為支付,被告就此按裝款於實質上即等同未行支付,為此爰依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9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於訂約後已依約給付定金及第二期款完畢,嗣於96年初,伊即依兩造所訂之補充協議而交付96年2月1日期、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華南銀行鳳山分行、面額966,00
0元之支票予原告以為按裝款之給付,原告並已於96年2月
2日即將該支票提示而經交換付訖,伊就系爭按裝款自已給付完畢。而伊將原告所交付面額同於按裝款966,000元之支票予以兌領,乃係因系爭設備在第三次試車後仍未達於約定效能,伊始依補充協議之約定而為提示以充伊因試車所受原料、電力費及其他損失,此之數額係兩造就第三次試車所另為之違約賠償約定,與按裝款無關,則伊既已給付按裝款完畢,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如受不利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4年7月11日向原告訂購S.F.D600型真空凍結乾燥設備一套(規格:每次600kg,每盤以2公分厚為標準,原料以納豆為準,功能:真空凍結乾燥及真空乾燥兩種用途,最終水分含量5%、乾燥時間24小時),雙方約定價金為483萬元(含5%營業稅),付款方式為簽約時付價款30%即1,449,000元為訂金,交貨後付總價30%價款,現場按裝完成後付總價20%即966,000元,驗收合格後付尾款
966,000元,交貨期限定於94年11月26日,過期每一天扣罰總價0.2%,後被告已給付簽約款及交貨款各1,449,000元完畢。
㈡、原告已將系爭機器按裝完畢,並於95年11月30日為第二次試車。
㈢、兩造因前二次試車是否失敗存有爭議,雙方乃於第三次試車(以鯊魚軟骨為標的)前之96年1月24日訂立補充協議書,約明:「原告為確保試車順利成功完成及雙方基於互信原則,被告同意應原告要求於試車前暫支付原告『按裝款九十六萬六千元整』,但原告亦同意開立與該筆『按裝款』相同金額之公司支票交予被告做為工程成功保證金,保證第三次試車達到原合約各項能力、品質、時效等條件,如第三次試車未能達到合約所記載之效能等條件,則視同試車失敗,原告必須承認所提供之冷凍真空乾燥系統設計有缺失,必須儘快提出失敗原因與修改方法,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成再次試車並達到合約記載之效能,否則被告有權兌現原告所開立之保證金票據,原告除履行原契約義務外,應賠償三次試車失敗損失包括原料、電力費及其他等損失,若試車成功則保證金無條件歸還。第三次冷凍真空乾燥試車若未能達到合約記載之功能效果,必須二週內修改並再試車成功,否則依據原合約要件履行」,後被告已交付由其發票之96年2月1日期、票號0000
000號、付款人華南銀行鳳山分行、面額966,000元支票予原告收執,該支票並已於96年2月2日經交換付訖,而被告於第三次試車後已以未達效能為由而將原告依上開協議所簽發之同額支票兌現。
㈣、系爭機器再於96年3月19日、4月20日、6月22日、9月13日試車。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本件之爭點僅在被告兌領原告所交付與系爭按裝款同額之支票,是否已如原告主張之業影響其先前所給付系爭按裝款之清償效力?亦即被告依補充協議所交付之上開支票究為何用?茲敘述如後: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
㈡、查原告於將系爭機器按裝完畢後,已於95年11月30日為第二次試車,而兩造因前二次試車是否失敗存有爭議,雙方乃於第三次試車(以鯊魚軟骨為標的)前之96年1月24日訂立補充協議書,約明:「原告為確保試車順利成功完成及雙方基於互信原則,被告同意應原告要求於試車前暫支付原告『按裝款九十六萬六千元整』,但原告亦同意開立與該筆『按裝款』相同金額之公司支票交予被告做為工程成功保證金,保證第三次試車達到原合約各項能力、品質、時效等條件,如第三次試車未能達到合約所記載之效能等條件,則視同試車失敗,原告必須承認所提供之冷凍真空乾燥系統設計有缺失,必須儘快提出失敗原因與修改方法,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成再次試車並達到合約記載之效能,否則被告有權兌現原告所開立之保證金票據,原告除履行原契約義務外,應賠償三次試車失敗損失包括原料、電力費及其他等損失,若試車成功則保證金無條件歸還。第三次冷凍真空乾燥試車若未能達到合約記載之功能效果,必須二週內修改並再試車成功,否則依據原合約要件履行」等語已如上述,是上開補充協議既係被告認系爭設備之第一、二次試車結果係屬失敗而為原告所爭執後,兩造為釐清確認系爭設備是否能達到合約所要求之效能而為,以此距原約定之交貨期限即94年11月26日已逾年餘,久待系爭設備從事新品生產營利之被告,衡情自不可能放任損害繼續擴大而未對原告為任何要求,以其已認系爭設備迄未達合約之效能而得對之為違約求償,其會再同意應原告要求而先「暫付」系爭按裝款,相對地,自應不可能僅接受如再試車失敗,原告即應返還該「暫付」按裝款之保證而已,再參以上開補充協議已言明原告交付之與系爭按裝款同額之支票係作為「工程成功保證金」,以保證第三次試車可達到原合約各項能力、品質、時效等條件,原告主張依上開協議所交予被告之支票僅係充為返還暫付款之保證云云即非有據。則原告所交予被告收執之上開支票既應非係充為返還暫付款之保證,以該「被告有權兌現原告所開立之保證金票據」之下文即緊接有「原告除履行原契約義務外,應賠償三次試車失敗損失包括原料、電力費及其他等損失」等語,此之支票應係作為如試車再次失敗即充為三次試車所生包括原料、電力費等損失之賠償保證,較符補充協議之簽訂背景與契約文義,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㈢、原告所交予被告收執之同暫付款數額的上開支票係作為96年2月28日再次試車如為失敗時,即充為三次試車所生包括原料、電力費等損失之賠償保證已為前述,而被告於補充協議後已交付由其簽發之96年2月1日期、票號000000
0號、付款人華南銀行鳳山分行、面額966,000元支票予原告收執,該支票並已於96年2月2日經交換付訖,後被告於第三次試車後已以未達效能為由而將原告依上開協議所簽發之同額支票兌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上開支票既與返還被告「暫付」按裝款無關,被告嗣以系爭設備經試車後並未達合約約定之效能而予提示兌領,此除是否符合約定條件(見下述)而有無被告應為不當得利之返還問題外,自未影響被告先前所為以前揭支票給付系爭按裝款之清償效力,被告就合約約定之按裝款給付債務,除是否應負遲延責任外,自已因被告兌現其所簽發之前揭支票所為之給付而歸於消滅,原告再訴請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按裝款即為無據。
五、綜上,原告交付之上開支票係與返還被告「暫付」按裝款無關,被告嗣以系爭設備經試車後並未達合約約定之效能而予提示兌領,並未影響被告先前所為以前揭支票給付系爭按裝款之清償效力,被告就合約約定之按裝款給付債務,已因原告兌領被告所簽發之前揭支票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6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設備之買賣乃約定反訴被告應於94年11月26日送交指定地點,並保證該產品如有與約定之功能、數量及規格不符時即視同未交付,且若逾期即每日扣罰總價0.2%之違約金,而系爭設備經三次試車均未能達到合約約定之效能,反訴被告亦已讓伊兌領依補充協議所交付之前揭保證支票而不爭執,嗣伊迭經反訴被告要求而陸續試車,惟迄至96年12月間止之三次試車亦均無法達成要求,且其已函知列舉失敗原因及未來修改方案而自承系爭設備仍有多項缺失,則反訴被告就系爭設備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伊依約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27日起至反訴之日即97年4月23日止,合計856日,以每日9,660元計算之違約金,扣除之前已領之966,000元工程保證金外,反訴被告應再給付7,302,960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反訴聲明求為判命反訴被告應給付7,302,96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設備因尚須反訴原告舊有之冷凍機系統連結始能試車驗收,由於涉及舊有設備變數甚大,故兩造於合約上即僅載明運交期限而無驗收期限,而合約第4條第1款乃係檢測驗收之規定而非履約驗收期限,反訴原告指伊逾期原屬無據,而本件驗收因反訴原告一直以其廠區須在未生產時始能提供電力供驗收試車,為配合反訴原告之生產空檔已拖延至久,且系爭設備係與反訴原告舊有之冷凍系統連結,惟該設備有諸多應行汰換更新之部分,反訴原告均不願更換新品,加上契約所規定驗收標準原係納豆,惟在試車過程中,反訴原告為多試一些其預計將來欲開發之產品,乃將鯊魚軟骨、黃豆、紅龍果等物一併加入試車,然各種原料因共晶點不同,所需調整機器之各項操作條件亦不相同,伊依合約內容之納豆部分在試車時均已完全達到95%乾燥標準,顯示將冷凍凍結與真空、乾燥依序分開進行,在操作上係屬可行,嗣因鯊魚軟骨之共晶點更低且不明,以致必須在冷凍凍結之流程中預凍至更低,並在運送至乾燥倉之運送過程注意保溫,惟因反訴原告自行處理之預凍流程有所未適,以致未能順利產製而有不良率之問題,此原應由其自負而不應推卸予伊承受,反訴原告屢以鯊魚軟骨為由指稱驗收不合格,實屬無理,至於反訴原告所提雙方於驗收過程之討論文件,乃在致力於試車順暢所為嘗試,且其中多為反訴原告要求食品加熱不得過高及舊設備零件等可歸責於其之問題所致,而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設備雖鑑定認其中之棚板不具0℃以下冷凍功能,而謂其不完全符合真空乾燥原理,有可能無法達到約定之真空凍結乾燥效能,惟該鑑定係以市場上冷凍、真空、乾燥三合一全套設備為據,然反訴原告當初在採購時伊即建議其購買全套設備,其卻為節省成本而以舊有冷凍設備整修而只向伊購買半套設備,以致產生試車時雙方責任之爭議,惟兩造契約既已約明冷凍設備係由反訴原告自行處理,伊之乾燥設備內之棚板,僅係處理抽真空後加溫乾燥脫附製程,自毋庸具0℃以下冷凍溫控之功能,鑑定報告內指此部分之瑕疵,乃屬誤解兩造合約內容所致,況反訴原告未經伊之同意,自稱其已自行更改系爭設備內容,遲不肯提出驗收,是反訴原告實有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驗收付款條件成就之情形,依民法第l01條之規定,應視為驗收合格,系爭設備於交付時自已達合約要求之效能而無瑕疵存在,且合約所定過期罰款亦係僅指交貨過期而不及於其他,反訴原告以系爭設備未達約定效能而主張依交貨過期之罰責為賠償請求自為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主要之爭點乃在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是否有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以致未達於合約約定之效能,及反訴原告得否因此依約請求過期罰款等二點,茲分述如後:
㈠、系爭設備是否合於約定效能?⑴查兩造於系爭設備按裝完成後已於95年11月30日為第二次
試車,而因前二次試車是否失敗存有爭議,雙方乃於第三次試車前之96年1月24日訂立補充協議,後反訴原告於第三次試車後已以未達效能為由而兌領上開保證支票,嗣系爭設備則再於96年3月19日、4月20日、6月22日、9月13日試車已如前述,而95年11月30日及96年1月26日、3月19日、4月20日、6月22日、9月13日之各該試車結果,乃經記錄如卷附「冷凍真空乾燥記錄表」所示(第104-
110頁),且亦經證人即反訴原告之廠長 蘇天進 到庭證陳以:「(這個驗收的標準為何?)以24小時為限,百分之五是要以產品作檢測,檢測我們有儀器可以檢測..(第一次測試結果?)水份很高,手摸就知道,那次有用機器去測試,水份達到二十幾。那次沒有將這個測試紀錄下來,產品還在。(第二次測試?)十一月三十日是第二次試車,第一次試車沒有紀錄,第一次也是作鯊魚軟骨,第一次測是失敗,水份高,有用機器去測試,水份也是二十幾。(第三次一月二十六日?)是的,是補充協議之後,也是鯊魚軟骨結果也是失敗,也是因為水份高。(是否知道為何測試三次會這樣,原告當時有無表示為什麼?總共測試六次?)為何失敗我們不曉得,原告有說要作修改,後來測試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等都失敗。」等語(97年11月4日言辯筆錄),而反訴被告就此證言雖予否認,惟其所屬人員即證人 卓仁貴 於該庭則證以:「(這個測試紀錄表你有無看過?)有,沒有錯。(這個數據是否如蘇先生所言可以看出不合格?)不同意,我認為機器是沒有問題,這應該是產品不良率。..(請說明關於被證七四月二十日之測試結果之部分?該部分是否可以證明該產品是不合格?)這個測試結果是我們打的。(是不是承認某次試車有這樣的結果?)是。但我們主張他的原因如下面所述。
(上面結果是你們確認試車結果是這樣?)我們有看到。(測試結果之百分之十是指什麼?)應該是全部的不良率。」等語,是反訴被告固不同意上開記錄表所示結果即為不合格而認係屬不良率,且認係因反訴原告產品預冷溫度不標準以致,惟上開記錄表既經反訴被告所屬人員在試車後看過確認,且並有部分記錄係由其人員記載,此之記錄表所示數據自應認屬真實。
⑵兩造就系爭設備是否合於約定之效能乙節,業經同意送請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而為鑑定,經會同實地勘查後,兩造就「有關待鑑定物測試數據部分,以試車紀錄為主」抑或「恢復原狀(依照契約內容)進行測試」之鑑定方式, 嗣均 同意以試車報告為鑑定(225、226頁),而此及系爭設備經該院鑑定結果,就反訴被告生產之系爭真空凍結乾燥設備是否能達到約定之真空凍結乾燥效能,或設計是否符合真空凍結乾燥之學理依據而得達到效果乙點乃認:「可能無法達到約定之真空凍結乾燥效能,其設計並不完全符合真空凍結乾燥之學理」,理由則謂:「真空凍結乾燥係為一連續性製程,在此製程中先將產品或物料凍結至該產品或物料之共晶點下後,再置於一高度真空的腔體中,以低溫度、低壓力之環境條件下,將產品或物料內之水份直接由固體(冰)不經液體狀態而直接昇華為水蒸汽排出,使其物料內大部份之水份被脫去之一種乾燥技術,其製程之特徵係於過程中,產品或物料不能回溶或產生結合水,倘若有此,則乾燥即告失敗。本案系爭真空凍結設備於乾燥倉之加熱板(即棚板)中,並無設置有冷卻裝置,並依據其陳報狀所述,系爭真空凍結乾燥設備乾燥倉之加熱板加熱溫度範圍為0℃~80℃,可證知該等加熱板無法執行0℃以下之溫度控制..依據真空凍結乾燥理論,進行物料乾燥過程時,棚板之溫度應進行精準控制。若製造過程中棚板溫度無法進行有效之控制,而令棚板溫度過高時,將會導致產品回溶..本案棚板之溫度,一開始即控制其水溫為20℃,縱使物料進行預凍至共晶點下時,也將因該等水溫而導致接觸棚板的物料溫度上昇,又本案棚板並無0℃以下之溫度調節設置,因此在乾燥過程,有可能使得接觸棚板的物料溫度高於共熔點,而造成該部分物料的回溶以導致乾燥失敗..依據真空凍結乾燥理論,利用棚板進行物料乾燥之真空凍結乾燥設備,其棚板的溫度控制應可進行0℃以上及0℃以下的溫度控制,以有效控制物料溫度而令其不發生回溶之現象..本案系爭真空凍結乾燥設備在其乾燥倉不具有0℃以下之溫度控制機制下,並不完全符合真空乾燥之學理。」(報告95-100頁),另就若予調整溫度(如棚架內溫度或入棚前溫度)或其他相關之影響參數(如共晶點數據)是否能達到約定之真空凍結乾燥效能乙點,則謂以:「棚板一般都會具有升溫及降溫之功能,一般而言,於設計時,皆將棚板設計為可進行0℃以上及0℃以下之控制(實務上大多設計為可控制±40℃),..本案棚板的溫度乃由水溫控制,而水溫僅有加熱(即開電熱)的功能,並無冷卻之功能,..很難確保與棚板接觸之物料不會發生回溶現象。本案系爭真空凍結乾燥設備,無法完全達到乾燥之效能。且亦因此,調整棚架內溫度、入棚前溫度、共晶點數據等均無法改善」等語(報告107-109頁),而該鑑定係由國內少數真空凍乾技術之學者專家 鄭鴻斌 教授所為,且其報告已詳述真空凍結乾燥之學理,並依勘查系爭設備之現況、試車數值等結果與之互為印證,再與上開試車記錄表所示情況及反訴被告就系爭設備幾經試車後為修改迭均無法解決之情況觀之,顯見系爭設備之主要問題確應為其本身之設計即不完全符合凍乾之學理,以致無法為徹底的修正解決較符事實,該鑑定結果應堪為採。今系爭凍乾設備既因其乾燥倉之棚板本身,在設計上即與一般不同而未具有0℃以下之溫度控制機制而無法進行精準控制,以致棚板溫度過高時會產生回溶而使乾燥失敗,且此情況亦無法由調整棚架內溫度、物料入棚前溫度、共晶點數據等為改善,以該設計本身並不完全符合真空凍結乾燥之學理,反訴被告所製出之系爭設備除將此基本問題修改外,應如反訴原告主張之確已無法達到約定之真空凍結乾燥效能,反訴被告所辯在標的為納豆時應可達到要求而屬合格云云應非可採。
⑶反訴被告固抗辯系爭凍乾設備係因反訴原告僅採購未含冷
凍設備在內之半套設備,以致凍乾效能因由反訴原告舊有之冷凍設備所冷凍之標的未達標準而無法提高,且設計凍乾之標的為納豆而遭變更共晶點不同之他物,此均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與之無關云云,惟系爭合約之「其他」業特別約明「反訴被告必須進行反訴原告NH3lOOrp冷凍機系統之檢測,運轉試車,並且與本合約S.F.D600型真空凍結乾燥機聯結按裝,為本合約有效之前提(聯結材料與費用由反訴被告負責,NH3100rp冷凍機系統檢測過程若需更換零件,零件由反訴原告負責,工資與檢測費用由反訴被告負責)」之語,有該合約在卷足稽,是反訴原告就凍乾製程所需之預凍、昇華、脫附等相互關連的程序雖自備冷凍設備而僅向反訴被告採購其餘程序所需之設備,惟系爭合約既已約明系爭真空凍結乾燥機須與由反訴被告負責檢測、運轉試車之該冷凍機系統為聯結按裝,且此係系爭合約有效之前提,如此,縱反訴原告僅向反訴被告採購「半套」設備,早悉此情之製造廠商即反訴被告依約亦有使之能與反訴原告舊有冷凍設備於聯結後,仍得為合於契約要求效能運轉之義務,此為規劃設計並販售機具予使用者之廠商所須設法解決,非得諉於非機械專業而有需用之購買者須予負擔者,否則廠商如無法滿足顧客需求,購買者何須付價向之訂購?故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購系爭凍乾設備,在能使之符合契約要求效能所必須之情形下,無論製程先行之冷凍設備究為如何提供,其即均不得因此而可免於須設計提供該乾燥倉之棚板本身具有避免回溶導致乾燥失敗之0℃以下溫度控制之機制;另系爭設備縱予調整溫度、共晶點數據亦均因棚板設計問題而無法達到約定之真空凍結乾燥效能已為上述,而就物料共晶點問題,鑑定單位亦表以:「於實務操作上,倘若每每進行一項物料或食品之乾燥製程,皆要進行共晶點之實驗或測試,則將造成施行者之使用困難及成本之增加,又倘若不同之共晶點即需要不同之機具進行時,則將造成製造廠商製造成本之提高,故一般真空凍結乾燥設備設計棚板溫度均可進行
0℃以上及0℃以下的溫度控制之規格,以有效進行不同共晶點物料的乾燥,..因此,在本案系爭真空凍結乾燥設備係為製造廠商固定販售之機型規格,而非客製化機械之狀況下,應可用於其功能範疇內之物料或食品之乾燥,而無需進行設備、機具等硬體之調整,僅需正確、有效地控制物料溫度即可。...實務上進行真空凍結乾燥設備之購置時,購買者提出需求及使用物料,而物料之共晶點大多因涉及營業秘密而不願公開或不知悉,由於不同物料特性具有不同之需求,需經確認後方能提出合宜之設備予購買者。故販售者需徵詢客戶物品共晶點數據,並此研判以現有量產設備或客製化設備滿足客戶需求。」等語(報告110-113頁),則提供一具可調整功能以適於各共晶點物料使用之機具規格,而非須一物一機以降低購買廠商製造成本,本即為設備提供者所需考量,且此在一般凍乾設備之設計亦屬平常,反訴被告自不得反於市場而以反訴原告就系爭設備必須僅使用納豆一物為凍乾標的,況試車使用鯊魚軟骨為標的本為兩造於補充協議時所約明,且系爭設備係因本身之設計不足而縱調整物料之共晶點數據亦無法改正,其辯稱系爭設備係因使用反訴原告舊有之冷凍設備,且其擅改凍乾標的而產生「不良率」云云自無足採。
⑷綜上,系爭設備乃因乾燥倉之棚板本身在設計上未具有0
℃以下之溫度控制機制而不完全符合真空凍結乾燥之學理,以致無法進行精準控制產生回溶而使乾燥失敗,且此情況亦無法由調整棚架內溫度、物料入棚前溫度、共晶點數據等為改善,系爭設備確已無法達到約定之真空凍結乾燥效能,且亦無由歸責於反訴原告而應為反訴被告所負責。
㈡、反訴原告得否以系爭機器未能達到合約記載之效能而請求違約金?如可,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⑴反訴被告固辯以系爭合約之扣罰規定係適用於違交貨期限
而非驗收不合格,伊已如期交貨,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扣罰云云,惟此業為反訴原告所否認。而查,系爭合約之扣罰約定固係規定於第三條「交貨期限與地點」項下而稱「甲方(即反訴被告)交貨過期每一天扣罰總價0.2%」」之語,惟其第六條「瑕疵擔保」之第一、三項係定以「甲方保證其所交付之產品如有與約定之功能、數量、規格不符視同未交付。」、「甲方依本合約應負之保證或瑕疵擔保責任並不因乙方驗收而視為免除。」等語,有該合約在卷可憑,以買賣之瑕疵擔保者原係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所交付之物在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其效果則為解約、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惟上開條項之文字僅為保證品質,其顯無一般瑕疵擔保所生之任何效果,再參以系爭合約係由兩造自訂,且手寫條文更多於鉛印者,其文顯無任何法律專業人士參與,自不得以其文字為何而謂其約定僅該有如何之效果而已,而系爭合約既有逾期扣罰之約定,顯見反訴原告就系爭設備之履約交付使用,係有其營業考量而故為期限利益之保護,且如依反訴被告所辯,其如遵期交貨即無論如何均可免責,如此是否謂反訴被告以任何不知名或原為非機器專業之反訴原告所不知之設備、不合格設備暫予塘塞,即均可不負任何違約責任,如此顯與兩造為如是之約定所隱含重視期限之意義有違,則以反訴原告並無法律專業,且簽約時又無法律人士參與其中,而反訴原告就系爭設備之如約交付應認其具有期限利益,故出賣人之反訴被告就系爭設備所擔負之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擔保責任,依其所書「視同未交付」之語,自應連結該交貨過期扣罰之約定以為適用,始符一般交易締約時為違約罰責約定之用意,否則該扣罰約款即無任何違約嚇阻之意義與作用,兩造於此扣罰約定之真意,應為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如於按裝試車後發現有未達約定效能之情事,即視為其未於約定期限交貨而為違約,並自斯時後開始計算其逾期罰責,反訴被告所辯其已依時交貨而不該當該扣罰約定云云尚無足採。
⑵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之損
害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807號亦著有判例。系爭設備乃因乾燥倉之棚板本身在設計上未具有0℃以下之溫度控制機制,以致無法進行精準控制而使乾燥失敗,且此情況亦無法由調整棚架內溫度、物料入棚前溫度、共晶點數據等為改善,系爭設備確已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無法達到約定之真空凍結乾燥效能,而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如於按裝試車後發現有未達約定效能之情事,即視為其未於約定期限交貨而為違約,並應依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計算其逾期罰責均已為前述,是兩造所訂合約既已載明逾期之相關扣罰規定,則反訴被告就此可歸責於己之未能提出可符合約定效能之機器設備,致視同未能如期交貨所生之違約罰款,自均應以此為據,而兩造約明須交付如約效能之系爭設備期限如前述乃為94年11月26日,今反訴被告既未能如此交貨,其自應自94年11月27日起負違約之責任,且此亦不因嗣後之多次試車驗收未果而有異,如依該規定之違約金比例即每逾1日罰總價0.2%計算,以系爭設備總價為483萬元,其因遲延每日應賠償之金額即為9,660元(4,830,000×0.002),如計至反訴原告請求之末日即提起反訴之前一日止即
97年4月23日共879天(反訴原告計算為856天應為錯誤),反訴被告依約即應賠付8,491,140元,惟系爭設備之最後一次試車日期如前述為96年9月13日,然反訴原告於此後並未對反訴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定其責任,反於96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以「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應台端要求再次修改設備,雙方再次進行協商,但台端仍無法保證第七次試車會達成契約規範要求..限定台端如果能保證修改後第七次試車務必能於九十六年年底前試車成功,倘失敗則無條件同意敝公司自行修改本套設備或發包第三人修改設備不良之問題..所衍生之所有費用由台端負擔及賠償因延誤及敝公司歷次試車失敗造成之損失..」等語,再於同月26日覆函重申上旨,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卷第20-22頁),且如其所不爭執之並已於此後自行修改系爭設備,則反訴原告至遲於96年年底時即已確信系爭設備已無法達到契約要求之效能,惟其於反訴前就此均未為任何主張,且迄亦未主張解約,如此,反訴被告應負之遲延責任,豈非任隨反訴原告之意而永無止境,此亦顯失公允,惟本院在反訴原告解約之前並無權確定指其所受遲延損害之末日為何或代其為解約,以96年年底與本件反訴之前一日即97年4月23日相較,其差距尚屬有限,如反訴原告主張之此日確為其損害之終止日而不再請求,此之期間則尚可為接受,惟以其可扣罰之總額以近總價之2倍,此對照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遲延交貨而不能使用該批設備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結果,衡諸社會經濟狀況,本院認該逾期之違約扣罰比例尚屬過高而應予調整,認應以其半數較為適當,則反訴被告應賠償之遲延違約金即應為4,245,570元,再扣除反訴原告主張應予扣減之其已領受的上開工程保證金966,000元,其可請求之違約金即應為3,279,570元。
㈢、綜上,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乃因乾燥倉之棚板未具有0℃以下之溫度控制機制,以致無法進行精準控制而使乾燥失敗,且此情況亦無法藉由調整其他變數等為改善,系爭設備確已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無法達到約定之真空凍結乾燥效能,而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如於按裝試車後發現有未達約定效能之情事,依約應視為未於約定期限交貨而為違約,並應依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計算其逾期罰責,經計算即酌減違約金後,反訴原告可請求之違約金應為3,279,570元,從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數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其逾此部份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而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反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