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38號原告 黃妍蓁 被告 田潤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嗣於訴訟中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核其變更合於前揭法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8月12日結婚(原告誤載為91年
8月21日),並未舉行任何公開結婚儀式,當時係原告已懷有身孕即將生產,顧及小孩之名譽,不想讓小孩成為私生子,故請被告之妹妹及其妹妹友人在結婚證書上當見證人,即由原告於91年8月21日獨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結婚之登記,實在兩造並未舉行任何公開結婚儀式,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迄今未舉行公開儀式應不成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之事實,初則答辯稱兩造有結婚之儀式,繼則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8月12日結婚,於91年8月21日
持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兩造結婚證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原告並主張於該結婚證書上所填載之日期「91年8月12日」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家樺 到庭證稱:兩造並無正式的結婚儀式,91年8月12日結婚證書上寫的結婚日期,根本沒有舉行公開儀式,只有二個人就一起住,我也不知道他們有結婚儀式,也沒有宴客,根本沒有穿婚紗,也沒有來迎娶,什麼都沒有,當時只要他們二人和好,我就認了,但根本沒有盡到人夫的責任,被告家的人也沒有要幫原告負擔養育小孩子的責任、、結婚證書上面的(主婚人) 林貴妹 (按係證人之原姓名)簽名也不是我簽的,章也不是我的等語明確(參本院100年7月27日筆錄),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答辯稱兩造有舉行結婚儀式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信。
㈡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
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又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前而於97年5月23日前尚有效力之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婚姻倘無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者,縱依戶籍法已為結婚之登記,當事人亦得舉證證明未曾履行公開儀式及
2人以上證人之婚姻方式,而推翻已結婚之推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之事實發生在91年8月12日,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民法規定。又查兩造於91年8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迄今,既均未有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足認兩造並未合法結婚,惟已辦理結婚之登記,參照首開說明,兩造間顯無結婚之事實,而僅有婚姻之形式,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