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抗告人 張桂法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劉家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盧勁呈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盧勁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就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查抗告人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喪失工作能力,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殘障手冊、台北市低收入戶卡、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以為釋明。惟抗告人有田賦十二筆及土地十三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足見抗告人非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況抗告人曾在第一審法院繳納裁判費、差旅費共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有收據可憑,復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亦不得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抗告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縱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揆之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要難准許,因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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