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七號G
抗告人乙○○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指裁定,既指受處分人不服上開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由法院就受處分人之異議所為之裁定(參見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則所謂不服法院之裁定而得抗告者,自僅指經依法提出異議而為法院就其異議之形式要件或實體事由加以審究而為裁定者,未經依法提出異議者,縱然經主管機關處罰,其既未經法院裁定,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亦為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乙○○未曾於法定期日內依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而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裁定,係對異議人甲○○○貨運有限公司之聲明異議而為之裁定,則未曾聲明異議之抗告人自非前開裁定之當事人,其對前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僅執己意泛言不服監理機關之裁決書,而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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