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於同年七月三日確定。惟於緩刑期內,受刑人復因緩刑前(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同年十月二十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