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再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七四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裁決理由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 劉梅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六時二十二分許,行至新竹市○○路、自由路口處,因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適經設於該交岔路口之科學儀器拍照採證,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隊員 彭木榮 依據採證照片,於同年九月一日,以異議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由,逕行掣發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嗣異議人雖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調查,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竹監自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至新竹市○○路、自由路口處停等紅燈,惟依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據以舉發之採證照片所示,「現場明顯標繪有二條停止線」,而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超越下段之停止線,卻未伸越上段之停止線,甚而離上段之停止線尚有十餘公分之距離,是以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根本「未」有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故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明顯違背法令云云。
四、經查:
(一)觀諸卷附之舉發照片二幀顯示,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等之位置雖超越機車停等區前之白色實線停止線,惟該停止線前方尚有一條白色實線之停止線,前後二白色停止線之間相距至少達一個車身長以上,而前方之白色實線之停止線左側內外側車道中亦劃有分隔同向車道之雙白實線及白色左轉彎之指向箭頭,此有異議人所提之舉發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掣單舉發之員警彭木榮亦到庭證稱:卷附之二張舉發照片,是異議人違規時的照片無誤,違規當時系爭路口之標線、號誌確實如照片所示,但現在系爭路口之標線已經把二條停止線較前方之停止線及其左側之標線都塗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彭木榮提出系爭路口之現況照片八幀在卷可參,準此,足見異議人當時停等紅燈之路口處同時存在二條明顯之停止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受處分人,尚嫌嚴苛,亦與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立法目的不合。依本件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當時停等紅燈之路口處,因舊有之不必要標線未確實清除,致同時存在二條清晰可辨之停止線,衡情極易造成一般駕駛人無所適從,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將行政機關此等不確實之行政行為,歸責於異議人,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於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顯係以二條停止線併存之矛盾標示,苛責於異議人,自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洵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分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事實,顯有不當,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尚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違規指摘原裁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裁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