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五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若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資料明細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屬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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