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電話告知原告因需款甚急,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原告念及與被告多年情誼,應允暫借七十萬元予被告,又因被告行動不便,故委託其妻 鄧小娟 前來,經原告至新竹縣湖口郵局帳戶內領款七十萬元交予鄧小娟,鄧小娟旋即將該筆款項轉存至被告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下簡稱新竹商銀竹東分行)之帳戶內。詎多次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始終避不見面。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七十萬元之判決。
叁、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鄧小娟,並聲請本院查詢原告於湖口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提款記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於新竹商銀竹東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存款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因需款甚急,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經允許後,被告委託其妻鄧小娟前來,經原告將七十萬元交予鄧小娟,鄧小娟旋即將該筆款項轉存至被告於新竹商銀竹東分行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鄧小娟到庭證述明確;復佐以新竹商銀竹東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竹商銀竹東字第四四六之二號函所附歷史資料查詢表,被告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確有一筆七十二萬五千元之金額匯入,核與證人鄧小娟所證:「...七十二萬五千元應該是我除了從向原告處拿取七十萬外,將其中六十七萬或六十八萬元連同被告之前交給我委託我幫他存入的餘款一起匯到被告在竹東分行的帳戶。」等語相符。至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或相近期間,雖無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之記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竹營字第0九二0一00八六四號函在卷可考,與原告所述係將於湖口郵局之定期存款解約後借款予被告乙節似有未合,然此究僅涉及原告借款予被告之資金來源,尚難藉此否定原告借款予被告乙節為不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供本院審酌,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系爭七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起訴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已為合法之催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