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77號聲請人遠東商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信東加油站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丁○○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丁○○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96年度存字第467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為新台幣玖佰貳拾萬元,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為新台幣玖佰貳拾萬元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台灣士林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7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面額新台幣(下同)920萬元之債票為擔保後,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75號提存事件提存,惟因前開債票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兌換手續,故聲請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台灣士林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7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75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經本院審認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復核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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