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4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簡字第17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之「金台橋釣魚池」內,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等友人吃飯、聊天之際,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桌上滾燙魚湯潑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前臂及左腹部2度燙傷(5及4﹪體表面積)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於99年9月3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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