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被告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固定鉗1只,著手竊取被害人 李明 家所有第2台腳踏車時,尚未將欲竊取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為被害人發覺,故核其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2台腳踏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破壞單一持有支配物品之法益,為接續犯,是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罪,應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至犯罪所用之固定鉗1只及不詳利器,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可議;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足認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本案繫屬後未幾,即具狀表示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8頁刑事聲請狀及其上收文日期戳章),嗣亦確已取得被害人原諒,堪認其容係因一時失慮,方罹刑章,犯後亦知所警惕,經此偵審程序,當引以為戒,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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