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於民國105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同縣○○鎮○○路與光德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宗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27頁,本院卷第12頁、15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宗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苗交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97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並執行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未能謹慎其行,本次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可非難性非輕;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並未肇事,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做鐵工,一天收入約新臺幣1千8百元,家中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