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調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調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調字第409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呂書安 相對人 蔡鄭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管轄合意為當事人間之契約,原則上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然該第三人如為當事人之一般繼承人或為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人(如代位之債權人、破產管理人),即為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所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惟捷 前以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向原告辦理借款,並簽訂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迄今尚積欠借款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54,611元未為清償。惟因訴外人蔡惟捷已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死亡,而被告蔡鄭寶玉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請辦理拋棄繼承,自應由被告蔡鄭寶玉繼承被繼承人蔡惟捷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以原告乃訴請被告蔡鄭寶玉清償上開債務。然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六條載稱:「甲(即借款人蔡惟捷)乙(即原告)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強制執行、取回占有動產抵押標的物則由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業已約定就上開借款債務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繼承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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