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73號原告 李禎晃 被告 蔡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八六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七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九被告應受分配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新臺幣陸拾參萬零捌佰陸拾參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訴外人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786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890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另被告則具狀參與分配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委由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擬定於109年
3月17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109年3月4日對被告之債權爭執,再於109年3月1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起訴狀(分配表異議之訴)影本為作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民事起訴狀(分配表異議之訴)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為證,堪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具狀聲明異議,異議尚未終結,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提出起訴之證明,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106年8月間,原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1,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6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8樓之1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8樓之1房地),訴外人即原告之姪 李佳達 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原系爭8樓之1、8樓房屋作為套房出租,後房客退租,原告與李佳達欲重新裝修後繼續出租,原告遂讓李佳達辦理銀行貸款,被告則係承辦代書,後經星展銀行撥款,李佳達向原告稱因貸款成數太低、金額不夠,無多餘錢可做裝修,其已與被告商量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裝修費用,且每月2分利、利息1萬6,000元,原告認裝修好可順利收回本金,遂同意向被告二胎借款,並於
106年9月7日在新莊地政事務所對面便利商店內,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以系爭8樓之1房屋辦理設定抵押權,之後原告遲遲未拿到房屋權狀正本及50萬元之借款,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系爭8樓之1、8樓房屋經被告設定120萬元抵押權,經原告追問李佳達,李佳達稱因另需資金故多向被告借款,每戶各借100萬元,借款合計200萬元,待其另行出售電腦獲利後將償還被告二胎借款200萬元,原告即要求李佳達儘速還款,並要求被告塗銷系爭8樓之1房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為被告所拒絕。嗣因原告母親生病需人照顧,且於107年10月間,因訴外人即原告前妻 李美慧 以原告名義辦理中古車貸款48萬元,卻未按期攤還,致原告薪資遭扣押,亦無法支付系爭8樓之1房屋貸款,而遭星展銀行聲請拍賣系爭8樓之1房地,並經拍定,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2月17日作成之分配表中,因兩造間並無借款債權發生,房屋設定抵押應為無效,被告無理由、權利參與分配,原告請求剔除此一部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1,557,445元債權額,其受分配金額應減為0元,並請將減少的金額改分配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與李佳達簽訂借款契約書,由被告於10
6年7月18日、106年9月22日,分別匯款130萬元、70萬元至李佳達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所申設之帳戶以交付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經李佳達提供其所有系爭8樓房屋暨坐落土地及原告所有系爭8樓之1房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債務,後於106年9月18日,遂由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8樓之
1房地,供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李佳達對被告於120萬元借款內之債務,並於106年9月21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是原告明知以其所有系爭8樓之1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李佳達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借款債務,是於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後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借款130萬元、70萬元,均為系爭8樓之1房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120萬元內效力所提,不論系爭借款是否為原告向被告貸與,李佳達於清償期屆至未為清償前開借款時,原告均應負物上保證人責任,又本件李佳達所有系爭
8樓房屋暨坐落土地前經強制執行後,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並於108年8月20日獲償1,238,171元,經充抵利息795,61
6元,再充本金442,555元,是迄至108年12月30日止,李佳達尚積欠被告本金1,557,445元、利息136,201元,合計1,693,646元,是系爭8樓之1房地於強制執行所獲金額,被告自得聲明參與分配。此外,原告雖稱其僅授權李佳達向被告借款50萬元,然此屬原告與李佳達間代理權限制,被告無從知悉而屬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超過50萬元部分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於106年8月間,原告、李佳達分別購買系爭8樓之
1房地、系爭8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並於106年9月1日原告以買賣為原因而經登記為系爭8樓之1房地所有權人,後原告、李佳達以系爭8樓之1房地、系爭8樓房屋暨坐落土地向星展銀行申辦貸款,並均有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後於
106年9月18日,原告以其所有系爭8樓之1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另原告經裕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星展銀行聲請就系爭8樓之1房地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890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另被告則具狀參與分配,嗣系爭8樓之1房地經拍定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17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擬定於109年3月17日實行分配等節,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1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96049591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故被告不得就系爭8樓之1房地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參與分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張應受分配之金額630,863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其權利證明
文件,雖無執行名義亦得為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既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本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亦無從准予參與分配。是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其債權證明文件以形式審查與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範圍相符,為其參與分配之最低要件。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僅在救濟分配順序之違誤,亦兼及債權實際有無、金額之多寡,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可明,他債權人如以無執行名義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無實際債權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與確認他人債權不存在之訴無殊,自應由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確定日前債權存在之事實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經原告前以系爭8樓之1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嗣系爭8樓之1房地經強制執行時,被告遂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等節,已如前述,而細觀系爭抵押權辦理設定登記時,乃設定擔保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行使抵押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等,並約定確定期日為107年9月18日,此有系爭8樓之1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1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96049591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862號影卷【下稱司執卷】第119至125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足徵系爭抵押權係設定擔保於106年9月18日起至106年9月18日止之期間,兩造間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亦即須以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票據、保證法律關係,衍生相關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始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等事,然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際,僅提出李佳達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之系爭借款契約作為受參與分配之債權,業經被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而自前開借款契約書以觀,其上債務人一欄內僅有李佳達之簽名、用印,自應認係李佳達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即與前開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擔保債務人即原告之債務不相符合,被告以其與李佳達間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借款債權參與分配,顯於法無據。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系爭8樓之1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契約所生李佳達之借款債務云云。然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係擔保以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兩造間所生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乙事,已如前述,則依相關登記資料,自無從認定原告係以系爭8樓之1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李佳達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此部分被告所辯容有誤會。又被告亦自承其係與李佳達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並將借款匯款而交付予李佳達等事,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雖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現債務人否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已有債權存在或設定後曾有債權發生,即應由被告即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確定日前債權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提出其與李佳達間所簽訂借款契約書,據此已難認兩造間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復未進一步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兩造間曾有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或被告有將借款交付予原告之事,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無借款債權可據以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價金分配甚明。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之債權額1,557,445元,復觀諸系爭分配表所載,此部分被告應受分配金額實為630,863元,亦即原告應係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630,863元予以剔除,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
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委由李佳達借款50萬元,此為原告與李佳達間代理權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告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李佳達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其上均未表明李佳達代理原告借款之意旨,尚無從認定本件有何李佳達代理原告之情,自難認有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李佳達借款時,實際上係代理原告之意思,且該意思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等情,自難認符合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況依原告所陳內容,李佳達係為買賣電腦需要資金,即為其個人資金週轉而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更難認李佳達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有何代理原告借款之情,是本件亦無從認定有隱名代理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認可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明。
㈣再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
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強制執行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乃為解決未終結之異議而提起之訴,其一方有阻止受異議債權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力,他方可因該訴之提起而達請求更正分配表之目的,若其訴為有理由者,應判決更正原分配表。故判決須表明被告應剔除之分配額及原告應增加之分配額,俾執行法院據以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另請求就前開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630,863元經減為0元後,改分配予原告云云。然查,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規定,分配表之製作屬執行法院之職權,又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應剔除之次序9被告應受分配金額630,863元後,尚有稅款、罰鍰、票款等債權,是前開經剔除之金額得否全數分配予原告,尚取決於其後原告另積欠稅款、罰鍰、票款之計算,金額計算或有出入,將影響原告所受分配額,是本件經剔除之被告受分配金額自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重新分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依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次序9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630,863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原告主張本件經剔除之被告受分配金額應改分配予原告云云,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此尚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從而,訴訟費用自仍應由被告全數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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