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77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旋選任辯護人曾偉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2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旋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凱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祥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富五金公司),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破壞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商場烤漆浪板外牆(毀損未據告訴),侵入該址建築物後竊取放置在該公司會計室內之保險箱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1萬496元(起訴書原記載為12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支票13張,並將保險箱搬運至祥富五金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有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貨物),再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後而駕車逃逸。嗣因祥富五金公司接獲保全系統通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其於111年7月2日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 江尚錳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鬥陣自助洗車廠」,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破壞上開洗車場內之收費電控箱鎖頭及撬開電控箱門板(毀損未據告訴),藉此方式著手竊取電控箱內之現金,惟其未能成功打開上開收費電控箱而未遂。 嗣江尚錳 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祥富五金公司委由 劉文善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江尚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凱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文善、證人 彭建明 、 蔡家瑞 及證人即告訴人江尚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520號卷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第69至70頁,偵46046號卷第39至43頁)均相符合,並有偵40520號卷所附之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1年7月6日職務報告(第27至29頁)、本院111年聲搜字001002號搜索票(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第99至101頁、第111至114頁、第121至1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3至105頁、第115頁、第1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09頁、第119頁、第1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135至142頁、第144至152頁)、尋獲如附表編號2之現場照片(第1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第153頁)、如附表編號3及4之照片(第154至163頁)、如附表編號3及4所在地之地圖資料查詢(第157頁)、如附表編號1影本(第165至175頁)、搜索現場照片(第177至181頁)、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容之翻拍照片(第181至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第185至226頁、第227至2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49頁)、祥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第2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BCU-2219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53至255頁);偵46046號卷所附之豐原分局合作所111年9月1日職務報告(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49至5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又所稱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及破壞剪各1支,均未扣案,然該剪刀既可將烤漆浪板之外牆切開、而破壞剪亦能將收費電控箱之鎖頭加以破壞,堪認均屬乃質地堅硬、尖銳之物,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而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甚明;祥富五金公司之外牆鐵皮烤漆浪板,依前揭說明,當係為阻隔內外而有防閑作用,應為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另起訴書固未認定被告亦竊得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惟此部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字第77號卷第129至130頁),且與如附表編號1至5遭竊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已著手於追加起訴書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為1次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及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字第77號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持用之剪刀及破壞剪各1支,被告供稱已丟棄及遺失等語(見本院原易字第77號卷第129至130頁),是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其中為警查扣,業已發還與告訴人祥富五金公司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查(見偵40520號卷第109頁、第119頁、第133頁),扣除已發還上開物品後,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品,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祥富五金公司,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加重竊盜既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支票13張(已發還)2自用小貨車(車牌號號BCW-2706號)1臺(已發還)3保險箱1個(已發還)4鑰匙3把(已發還)5新臺幣11萬496元6安全吊帶3*4公尺2條7動力線過載一對三2條8壁扇18吋3臺9植筋劑235ML10支10植筋劑槍(黑/橘)A級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