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458號、第48184號、第48412號、第49329號、第49651號、第502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則宏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附表二編號4、5、6),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1、2、3),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分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則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證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鉗子,本案既可用於破壞鎖頭,自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5、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又犯後承認犯行,亦與到庭之告訴人 黃俊傑 成立調解,黃俊傑同意不向被告求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但尚未與附表一編號2至6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參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並考量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算。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拘役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5、6)、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2、3)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
時所持用之鉗子均為同一支,該鉗子是其所購買,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是該鉗子屬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替代性甚高,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萬用鑰匙均為同一支,係於其他選物販賣機店撿到的,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是該萬用鑰匙屬供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但依被告供陳該萬用鑰匙非其所有,又未扣案、所在不明,且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亦無證據證明該物為其所有,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現金為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供陳均已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爰均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現金金額(新臺幣)1111年9月17日4時33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號先使用鉗子破壞鎖頭,再以萬用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黃俊傑970元2111年9月17日5時4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先使用鉗子破壞鎖頭,再以萬用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 趙文正 700元3111年9月20日4時5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使用鉗子破壞鎖頭,並使用萬用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 廖品翔 1,000元4111年9月29日0時39分臺中市○○區○○路000號以萬用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 陳龍群 150元5111年10月5日3時35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以萬用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 徐佑鑫 (未提告)450元6111年10月19日4時臺中市○○區○○路000○0號以萬用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 徐啟豪 2,44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證據名稱及頁碼1附表一編號1李則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⒈黃俊傑於警詢之證述(偵48184卷第29-31頁)⒉111年10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48184卷第21-22頁)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8184卷第33-52頁)2附表一編號2李則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⒈趙文正於警詢之證述(偵49651卷第29-31頁)⒉111年10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49651卷第21頁)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9651卷第33-51頁)3附表一編號3李則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⒈廖品翔於警詢之證述(偵48412卷第31-35頁)⒉111年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48412卷第21頁)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8412卷第37-41頁)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412卷第55頁)4附表一編號4李則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⒈陳龍群於警詢之證述(偵49329卷第29-31頁)⒉111年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49329卷第21頁)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9329卷第33-37頁)5附表一編號5李則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⒈徐佑鑫於警詢之證述(偵47458卷第27-30頁)⒉111年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47458卷第21頁)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7458卷第31-37頁)6附表一編號6李則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⒈徐啟豪於警詢之證述(偵50211卷第27-30頁)⒉111年10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50211卷第21-22頁)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50211卷第31-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