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22號原告 張敏珈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號牌AQN-85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民國於111年2月22日21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豐緣區國豐路三段與豐勢路二段535巷口,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到案自承為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1年4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員警(或義交)站在路邊揮舞著紅警示棒。亦未於原告接近上述該地時,指揮或告知原告應停車受檢,原告認為該員警僅係一般交通警察於路邊執行交管勤務,告知原告慢速通過故未停車而慢速直駛,亦即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故意。當時豐原區因國道四號擴建工程,道路時常封閉、縮小實之常有,本件原告乃因員警並未明確設置告示牌,故無法注意到告示牌,且該告示牌旁邊也沒有警察站立指示,警員站在交通錐旁邊,並無任何鳴笛、吹哨動作等,以示意原告應停車受檢。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亦無從推知該員警係為酒駕臨檢。主觀上「拒檢」是行為人已意識到警察的攔檢動作,才會有「拒檢」作為,又因天色昏暗專注於路況,一時不察員警動作,無主觀上拒檢逃逸之故意。綜上,因執勤員警無明顯攔車檢查之指揮動作,且現場亦未以交通錐擺設出安全之車輛停車受檢位置,且當時右側亦有建築工地圍籬,圍籬上更有一長串紅色警燈,著實讓行經該處駕駛人混淆,警方在此設立路檢點,原告行經該處確實無法得知該處為警方所設置之路檢點,且原告亦無任何前科,更無飲酒之習慣,故並無拒檢逃逸之企圖。此案件裁罰金額高達18萬並吊銷駕照,對一個單親媽媽跟兩個孩子上活上造成極大影響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4月1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1001986
5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案係AQN-8505號車於111年2月22日21時26分許,行經本分局長官簽准核可,在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三段與豐勢路二段535巷口之酒後駕車稽查點,該AQN-8505號車駕駛,拒絕接受攔查檢測...三、經檢視員警採證影像,發現本分局員警依法執勤時值勤攔查車輛之哨音及手勢明確,本分局員警舉發尚無不當之處。四、檢附擷取影像之照片11張及蒐證光碟1片...」。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2022/02/22員警密錄器影
像畫面顯示,警察於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三段與豐勢路二段535巷口設立臨檢站以執行臨檢勤務。現場以交通錐、交通錐連桿以及三輛警車限縮車道,並擺有告示牌、攝影機以及燈光組。現場員警分成兩組,分站臨檢站一前一後值勤勤務。影像時間21:22:02至21:26:00時,舉發員警及其同仁以手勢、指揮棒指示來車至指定位置停車受檢後,即上前以酒精檢測指揮棒檢視來車駕駛有無酒精反應。期間受檢車輛依員警指示依序接受檢查。21:26:00至21:26:08時,號牌AQW-85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往舉發員警方向駛來,員警:「欸~這人是怎樣。可能有喝,喔~怪怪的喔。」。21:26:10至21:26:20時,三名員警分別手搖指揮棒、手臂平舉以及手勢指示停車及減速。系爭車輛為依指示停車或減速,此時員警大喊「不停!不停!我就知道!」,系爭車輛仍逕自穿越員警攔查駛離現場。員警:「背車牌!」,舉發員警:「85...AQN8505,AQN8505。」,員警:「開拒測喔,回去開拒測。」。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本案臨檢站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分局長簽准核可而設立,並於違規地點設置告示牌(圖1)、架設錄影機,並以警車、交通錐等物路障限縮車道,依現場客觀事證,足證舉發機關於現場擺設之物品,可足使行經處之車輛駕駛知悉員警正執行酒駕稽查勤務。原告雖稱違規時、地嗣逢國道擴建工程,且未見告示牌而不知行經臨檢站,惟依前述,舉發機關以於違規地點設立臨檢站,並設設有告示牌,且臨檢當時,案外車輛皆能依員警指揮依序接受臨檢,顯見客觀上足使行經此處之用路人明瞭該處為臨檢站,況且舉發員警攔停系爭車輛時,一共有三名員警各以指揮棒、手臂、手勢,明確指示原告減速停車,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並無遮蔽物,難認主觀上原告有不能注意員警指示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
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㈢原告雖主張執勤員警無明顯攔車檢查之指揮動作,且現場亦
未以交通錐擺設出安全之車輛停車受檢位置,且當時右側亦有建築工地圍籬,圍籬上更有一長串紅色警燈,著實讓行經該處駕駛人混淆,警方在此設立路檢點,原告行經該處確實無法得知該處為警方所設置之路檢點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2/2221:22:01時至21:25:59時,警察於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三段與豐勢路二段535巷口設立臨檢站以執行臨檢勤務,現場以交通錐、交通錐連桿以及三輛警車限縮車道,並擺有告示牌、攝影機以及燈光組,現場員警分成兩組,分站臨檢站一前一後值勤勤務,舉發員警及其同仁以手勢、指揮棒指示來車至指定位置停車受檢後,即上前以酒精檢測指揮棒檢視來車駕駛有無酒精反應,期間數台車輛皆依員警指示依序接受檢查,21:26:00時至21:26:08時,號牌AQW-85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往舉發員警方向駛來,員警:「這人是怎樣,可能有喝,怪怪的喔。」,21:26:10時至21:26:
20時,三名員警分別手搖指揮棒、手臂平舉以及手勢指示停車及減速,系爭車輛未依指示停車或減速,此時員警大喊「不停!不停!我就知道!」,系爭車輛仍逕自穿越員警攔查駛離現場。員警:「背車牌!」,舉發員警:「85...AQN8505,AQN8505。」,員警:「開拒測喔,回去開拒測。」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警方於國豐路三段與豐勢路二
段535巷口處擺設交通錐、交通錐連桿、告示牌、攝影機,以及停放三台警車將車道限縮為一台車輛可通行之寬度,並有數名員警持閃光指揮棒在場執勤,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設之管制站,核無不法。且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駕稽查勤務,自應準備停車受檢,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員警指示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是原告並無不能察覺該路口設置酒測稽查站之情況,又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酒測稽查站朝員警方向駛來,即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員警示意停車之舉動明確,自足使原告知悉前方站立之員警對其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示。且當系爭車輛行經員警面前未停車,繼續向前行駛時,多名員警立即對系爭車輛揮動指揮棒、手臂平舉以及手勢示意停車,原告即得以發現員警正在欄查之事實,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未停車,持續直行闖越酒駕稽查管制站,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要件,故原告前情主張,尚乏採憑,難執為免罰之據。
㈣又衡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
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仍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雖非無憐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