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孟儒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遂於110年9月7日110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孟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酒精濃度非低,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物損失,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裝潢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973號偵查卷宗第27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97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堅股
110年度偵字第30973號被告林孟儒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儒於民國110年9月7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飲用啤酒3瓶後,其行車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車輛能力均有減弱,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青島路口時,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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