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 王庚辛 相對人祭祀公業 王光珠 即原告特別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劉福裕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高子涵 相對人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進裕 訴訟代理人 許仁純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即相對人祭祀公業王光珠與被告即相對人劉福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為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智捷律師於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審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0號,下稱本件事件)中之原告即相對人祭祀公業王光珠之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劉福裕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履行契約,聲請人王庚辛前經相對人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復於民國109年11月1日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再次選任為管理人,為該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然本件事件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爭執聲請人非為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合法代理人,聲請人為免爭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祭祀公業王光珠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聲請人為相對人祭祀公業王光珠之派下員之一,且自祭祀公業王光珠與被告劉福裕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至履行契約過程,乃至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2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均由聲請人經手辦理,對相關過程知之甚詳,且祭祀公業王光珠如於本件事件獲得勝訴,聲請人為其派下員,亦得依祭祀公業王光珠之規約分配價金,就祭祀公業王光珠之本件事件請求具有利害關係,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祭祀公業縱未依上開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則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行使代理權,致令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其利害關係人為免其權利因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㈠祭祀公業王光珠早於57年5月17日登記之前即已設立,此觀卷
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王光珠」〈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630號(下稱本院前審卷)二第35至38頁〉可明,揆諸上開說明,足見本件祭祀公業王光珠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應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
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
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6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祭祀公業王光珠管理人之選任,需先經完成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再由派下全員大會決議選任管理人,或依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見本院卷第90頁),由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或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選任之。
㈢聲請人王庚辛(為 王帆 之子 王豆仁 之孫)以其經祭祀公業王
光珠派下員於104年間選任為管理人,經梧棲區公所於104年9月2日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雖經梧棲區公所於104年8月4日以梧區民政字第1040012916號函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並准予備查,然因訴外人 王洲明 、 王錫安 等人(為王帆之子 王秋 之孫)以其非為祭祀公業王光珠之派下員等為由而提起訴願,而經梧棲區公於107年11月9日以梧區民政字第1070018165號函駁回聲請人之申報在案,聲請人王庚辛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8年2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043170號函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無理由而駁回訴願,王庚辛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梧棲區公所109年5月22日梧區民政字第1090007891號函及所附前開函文、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至492頁);另訴外人 王順益 於109年8月間檢附文件向上開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全員證明書,亦經該公所駁回申報在案,王順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臺中市政府110年1月28日府授法授字第1100022242號函駁回訴願在案,祭祀公業王光珠自110年1月25日迄今未再向上開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或管理人等祭祀公業法人事項,有上開公所110年12月22日棲區民政字第110002173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相對人祭祀公業王光珠現無管理人可代表其為訴訟行為。
㈣雖聲請人以其為祭祀公業王光珠之派下員,於104年9月5日經
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後,復於109年11月1日經派下員 王志銘 等22人選任為管理人,並提出104、109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2至113頁、卷三第145至148頁)。惟依聲請人所提祭祀公業王光珠沿革:「於清朝乾隆年間,王光珠從福建省安溪縣五里埔鄉,渡海來台謀生,後 王興元 在有能力興宅第置田產時,即在位於原大甲區梧棲鎮鴨母寮字仝264、265地號興建家祠,現臺中縣梧棲鎮鴨母寮公館内(今永安里),又為感念王光珠的恩澤,並以祭祀公業王光珠名義登記,部分農地出租之收益,以為祭祀王光珠即先祖金銀之來源」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頁),可見祭祀公業王光珠之設立人為王興元,故其派下員應為王興元之派下子孫。而聲請人於104年3月21日向臺中市梧棲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王光珠登記時,所檢附之派下員系統表即包括王興元之長男 王和尚 、次男 王徒 、三男王帆之派下子孫共31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80至281、283頁),然其嗣後因無法證明王興元與王光珠之親屬關係,遂以王帆雖係王興元之親生子,但已過繼為 王寬裕 之養子,故僅王帆及其子孫繼承王光珠,而改稱祭祀公業王光珠之派下員系統表内之祖先王興元應更正為王寬裕,以王寬裕之子王帆之派下子孫共29人為派下員,並製作成新的派下員系統表與派下員名冊,亦即刪除王和尚、王徒之派下子孫作為派下員(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95至398頁),足見聲請人主張之祭祀公業王光珠之設立人,前後已有矛盾。又依王帆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37頁),其父親為王興元,並記載為王寬裕弟,顯見王帆並非王寬裕之養子,則在無法解釋祭祀公業王光珠之設立人究竟為王興元抑或王寬裕,及聲請人將派下員全員系統表中設立人王興元刪除,改為王寬裕,核與其原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不符,亦未能說明王寬裕是何人,以及王寬裕與祭祀公業王光珠之關係,對於王帆係王寬裕之養子乙事,亦未能提供佐證資料,是以,聲請人所製作之派下系統表與派下員名冊具有重大論理上矛盾,顯屬可議,況同為王帆子孫且經聲請人列為派下員之王洲明、王錫安亦均否認其為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員,足認聲請人原陳報之王帆子孫等31人或嗣後改陳報之王帆子孫等29人均非祭祀公業王光珠之派下員,其等自無選任管理人之權利。故縱然其等過半數選任聲請人王庚辛為管理人,亦無法認定王庚辛對於祭祀公業王光珠有管理權源,而為該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另第三人王順益前對祭祀公業王光珠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足認王順益非為祭祀公業王光珠之派下員,且無證據證明其係以非派下員身分被選任為管理人,亦難認其為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管理人,而為該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是以,相對人祭祀公業王光珠現確無管理人可代表其為訴訟行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王光珠之派下員,如於本件事件獲得勝訴,其得依祭祀公業王光珠之規約分配價金,其就祭祀公業王光珠之本件事件請求具有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為相對人祭祀公業王光珠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選任何人為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為本院之職權,不受
聲請人指定之拘束,本院審酌許智捷律師自92年起執業迄今已17年餘,其相關學經歷及專長為祭祀公業糾紛及其他土地不動產等(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又係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成員,並表明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1頁),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其與兩造並無利害衝突,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許智捷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670號裁定意旨、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