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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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7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慶春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凌晨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2段12
5之1「佳客來六金賣場」時,見該賣場外之地面放置礦泉水10箱、石頭2袋、旗座1個、培養土6袋、角鋼1袋(該等物品價值據該賣場之店長 蔡宜岑 稱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8
0元、400元、250元、480元、1500元),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日凌晨5
時15分許、上午7時33分許,接續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該部自用小客車內載運離去。嗣蔡宜岑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張慶春,復扣得張慶春所竊得之礦泉水1箱、培養土3袋、石頭2袋、旗座1個、角鋼1袋(均已發還蔡宜岑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慶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5、75至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宜岑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7、19、20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33、35、37至40、41、43、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竊取前開物品得手,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屬單一竊盜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此前曾有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3至16頁);參以,被告於偵查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乙情,有和解書在卷為憑(偵卷第79頁),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於警詢中陳稱患有躁症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0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礦泉水10箱、石頭2袋、旗座1個、培養土6袋、角鋼1袋,其中礦泉水1箱、培養土3袋、石頭2袋、旗座1個、角鋼1袋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一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竊盜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至剩餘之礦泉水9箱、培養土
3袋部分(該等物品價值分別為612元《計算式:680元/10*9=612元》、240元《計算式:480元/6*3=240元》),被告於偵查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款項1000元予被害人乙情,業論述如前,足認被告亦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是就被告竊得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沒收被告本案之不法利得,自有未洽,難認可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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