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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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5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智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智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訊據被告魏智輝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5號案件【下稱前案】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之毒品愷他命共計4包、毒咖啡包檸檬包裝共計9包、毒咖啡包ABATHING包裝共計42包、現金及手機等物全部都是我所有,上述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109偵34607卷第49頁);於前案偵訊時供稱:我身上51包毒咖啡包及4包愷他命是我自己的,雖然放在我機車內,但是是我要的,我是跟那個人拿,要放在家裡等語(見109偵34607卷第184頁);於前案本院訊問時供稱:毒咖啡包是A男放在機車裡面我去拿的,我取得這些毒咖啡包是準備要販賣使用,愷他命4包是我持有,是我自己施用的等語(見110訴465卷第27頁),堪認被告就其109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持有毒咖啡包部分,於前案審理中已供承係基於販賣營利意圖而持有,然就其109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持有愷他命部分,於前案警偵審中均陳稱係供自己施用。至被告雖於前案本院審理時曾稱:警方在我車子裡扣案之愷他命4包也是要販賣的等語,然被告隨即改稱是要自己施用等語(見110訴465卷第205頁),且審酌被告於前案對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於偵審均自白犯罪,若被告係基於販賣營利意圖而持有愷他命,實無必要於警偵審中陳述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自堪認被告所述係供己施用而持有愷他命等語,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
危害社會治安,竟為供給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110訴465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前案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A男,然本院於前案函詢檢警機關偵查結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目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略以:目前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及其他上手,且經調閱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人予被告指認,被告因未曾見過上手,故無法指認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4日中檢增實109偵34607字第110902951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3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12872號函在卷可憑(見110訴465卷第67、69頁),前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函詢檢警機關偵查結果,亦經回覆並未因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7月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2931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日中檢增實110偵9077字第1109063724號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卷第97、99頁),足認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上開物品所含之毒品種類、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品名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3.6739公克純質淨重:3.6372公克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6.9852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311號鑑驗書、109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312號鑑驗書(110訴465卷第111-117頁)2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1.6458公克純質淨重:1.5717公克1包3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1.7200公克純質淨重:0.1978公克1包4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1.7010公克純質淨重:1.5785公克1包【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260號被告魏智輝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智輝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逾5公克,竟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時1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之不詳地點,取得愷他命4包(純質淨重共計6.985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1月12日1時15分,員警持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拘提魏智輝到案,並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4包及毒品咖啡包51包、作案用行動電話2支及販賣毒品所得10萬9600元(毒品咖啡包、行動電話2支、販賣毒品所得均已於另案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智輝於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訊問筆錄、另案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