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48號上訴人 劉祥榮 被上訴人 陳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後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系爭支票當初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弟 劉祥炎 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替上訴人及劉祥炎載運水果蔬菜等貨物之對價;被上訴人並曾當面告知上訴人已收受劉祥炎交付之系爭支票,上訴人亦未表示意見。上訴人將支票、印章交付劉祥炎多年,且明知劉祥炎有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16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領用系爭支票,亦未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與劉祥炎為兄弟關係,且原共同居住,因此對劉祥炎無防範之心,不知劉祥炎竊取上訴人之支票簿及印章,盜用上訴人印章簽發系爭支票,直到債權人以支票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悉支票遭竊取之事,上訴人已對劉祥炎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現因劉祥炎遭通緝,仍在偵辦中。劉祥炎為上訴人之胞弟,若非其確有竊取上訴人之支票簿,上訴人不可能對其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且被上訴人不曾為上訴人載運貨物,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劉祥榮」之印文為真正,惟經伊於109年4月15日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2、本院卷第45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非伊領用、簽發,而係遭劉祥炎竊取並盜開,伊已對劉祥炎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322號受理,劉祥炎為伊胞弟,若非其確有竊取伊之支票簿,伊不可能對其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且被上訴人不曾為伊載運貨物,其主張之原因不存在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參照)。
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當事人既承認票據上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文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有,且自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劉祥榮」之印文為其所有之印章所蓋(見原審卷第82、本院卷第45頁),依前揭說明,應就劉祥榮竊取支票盜蓋其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一事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抗辯:伊已對劉祥炎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他字第7322號案偵查中等情,惟亦陳明:劉祥炎現遭通緝,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上訴人上開抗辯縱屬實,僅能證明其對劉祥炎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及劉祥炎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之事,尚無法憑以證明劉祥炎竊取並偽造系爭支票。
2.印鑑章及支票簿乃私人重要物品,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領支票後,均應有應謹慎保管,不應任意放置,以防他人盜用之認識。系爭支票係於109年2月25日經領取人即上訴人蓋其印章後,向東勢區農會領取,同時領用之空白支票票號自DS0000000號至DS0000000號,共計25張,其中7張未使用,而已使用之18張中,7張已兌付等情,此有東勢區農會110年6月1日函文暨檢附之領用空白支票簽收單、支票存款-票據使用狀況查詢及回籠支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67頁),足見同批支票中多張均已兌現。則上訴人辯稱:伊當初是租房子在外面住,東西是放在家裡,所以不知道劉祥炎盜用云云,實難認合乎常情。
3.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系爭支票係遭劉祥炎竊取並盜蓋印文簽發一事為真,自難認上訴人所辯為真。
(三)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不曾為伊載貨物,其主張之原因不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伊幫上訴人及劉祥炎載運水果蔬菜等貨物,劉祥炎交給伊之對價等語。而上訴人就此亦陳稱:被上訴人是幫劉祥炎載運,系爭支票也是劉祥炎拿給被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則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關係。況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無對價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劉祥炎盜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其所為之前揭抗辯,仍非可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印文係遭劉祥炎所盜蓋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對價關係之事實,難認其所辯為真,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負給付票款之責。是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6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林金灶法官林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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