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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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進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同日22許止」更正為「同日22時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酒後駕車案件,二者之犯罪行為迥異,此次所為與其論以累犯之罪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不予加重本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01號被告廖進標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進標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1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許止,在臺中市○○街00號之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22時3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而於同日2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進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黃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