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上訴人 黃博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以上訴人黃博毅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52、57、74頁),因認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之宣告刑諭知,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量刑依據外,並為補充說明,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關於本件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又本件依其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應已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則上訴人所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已逾2年有期徒刑,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等旨甚詳,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屬單親家庭,請求從輕量刑及予以宣告緩刑等語,係就對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單純就前述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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